深圳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深圳市城市更新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綜合整治類與功能改變類城市更新
第三章 綜合整治類城市更新
第十七條 綜合整治類城市更新由市、區政府統籌推進。
市城管部門組織、協調、指導和督促全市綜合整治類城市更新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人居環境、住房建設、水務、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承擔綜合整治類城市更新具體管理工作。
各區政府及其相應的職能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的綜合整治類項目。
第十八條 區政府應當按年度制訂本區綜合整治類項目和資金安排計劃草案,由市城管部門統籌平衡并按程序報批后組織實施。
已批城市更新單元規劃確定的單獨實施的綜合整治類項目應當優先納入計劃。
綜合整治類項目涉及的改善城市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市容環境的工程,根據政府投資項目管理有關規定申報立項,該部分費用按照市、區政府投資事權劃分有關規定承擔。
第十九條 在綜合整治類項目納入計劃并經批準立項后,區政府應當組織實施單位依照項目審批文件及相關技術規范,開展綜合整治規劃、初步設計和項目總概算的編制等前期工作,形成實施方案。
區政府在組織編制實施方案過程中,應當征求市規劃國土、產業、人居環境、住房建設、水務、城管、消防等部門的意見。
涉及市、區政府財政投資的,市、區發展改革部門根據需要安排前期工作的必要經費。
第二十條 市規劃國土部門對綜合整治規劃進行審批,并將審批結果抄送市城管部門。
綜合整治類項目一般不增加建筑面積。確需加建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相應的建筑面積部分免收地價。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須辦理有關建設、環保、水務、消防等許可的,實施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并取得許可方可實施綜合整治。
第二十二條 綜合整治類項目的計劃制定、立項管理、方案審批、資金安排等具體規定,由市城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住房建設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功能改變類城市更新
第二十三條 按照法定圖則、城市更新單元規劃等已生效規劃,土地用途已發生變化或者在滿足土地功能混合使用相關要求的前提下,現有建筑物的使用功能需進行調整的,權利主體可以向主管部門申請實施功能改變類城市更新。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實施功能改變類城市更新:
(一)申請將配套服務設施改變功能,改變后無法滿足相關配套要求的。
(二)申請將文物古跡、歷史建筑、紀念性建筑、標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傳統風格的建筑物等改變功能,改變后不符合保護要求的。
(三)申請將危險房屋或者城市更新單元規劃確定的拆除重建區域內的建筑物改變功能的。
(四)建筑物改變使用功能后,不符合建筑結構安全、城市景觀設計,或者公共安全、消防、環境、衛生、物業管理等相關技術要求的。
(五)申請建筑物部分改變使用功能,但改變的部分不能滿足獨立使用要求或者造成建筑物剩余部分使用不便的。
(六)建筑物由業主區分所有,未經本棟建筑物內其他業主及同一宗地內其他主張與改變功能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的。
(七)未經評估和無害化治理的污染場地申請改變功能進行二次開發的。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市政府規定不得改變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實施功能改變類城市更新,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房地產權屬證書等材料。
建筑物由業主區分所有的,申請人應當提供本棟建筑物內其他業主及同一宗地內其他能夠證明其房屋價值、生活質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響的業主同意申請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 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后,根據申請改變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所在區域的相關規劃及其他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不符合功能改變條件的,應當書面答復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符合功能改變條件的,應當在項目現場、深圳特區報或者深圳商報及本部門網站上就相關事宜進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公示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公示結束后,主管部門應當對相關意見進行匯總和處理。有關異議經核實成立或者暫時無法確定的,應當書面答復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公示期內未收到意見或者有關異議經核實不成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核發規劃許可文件,并通過與申請人補簽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協議(或者增補協議)的方式完善用地手續。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辦理完成相關規劃和用地手續后,可以實施功能改變類城市更新,實施費用全部由申請人自行承擔。
項目實施涉及規劃國土、環保、建設、城管、消防等其他行政審批事項的,由申請人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項目實施完成后,相關權利主體應當及時向房地產登記部門申請辦理房地產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功能改變類項目一般不增加建筑面積,因完善自身建筑使用功能確需加建附屬設施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取得規劃許可文件并按照《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補繳地價。
加建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相應的建筑面積部分免收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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