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總則
(1998年7月29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加強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本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資源,是指具有觀賞、文化和科學價值的山岳、河流、湖泊、海洋、地質、地貌、森林、動植物、天文、氣象等自然景觀和歷史遺址、革命紀念地、宗教寺廟、雕刻、園林、建筑物及有關工程設施等人文景觀及其所處環境。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風景名勝資源集中,環境優美,具有一定規模和游覽條件,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設立并劃定范圍,供人們游覽、觀賞、休息或者進行科學文化等活動的地域。
第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主管部門,行使下列風景名勝區管理職權,并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ㄒ唬┙M織風景名勝資源的調查和評估;
?。ǘ彶轱L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審批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
?。ㄈ彶轱L景名勝區設立;
?。ㄋ模┍O督檢查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實施;
?。ㄎ澹┓伞⒎ㄒ幰幎ǖ钠渌殭?。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利用和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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