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濕地保護條例
法律責任與附則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使用濕地公園名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濕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擅自開墾、填埋濕地的,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燒荒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放牧或者撿拾卵、蛋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排放濕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毀壞濕地保護設施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在濕地內從事生產經營、觀賞旅游、科學調查、研究觀測、科普教育等活動,已經影響濕地生態功能或者對野生生物物種造成損害的,由有關濕地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林業、海洋與漁業、建設、水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可以在法定權限內,依法委托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濕地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 林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濕地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審核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臨時占用濕地申請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因保護利用不當,造成濕地生態系統損害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送:省委、省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級各部門,各市、縣(區)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在浙全國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
浙江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2012年5月31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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