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濕地保護條例
保護方式
第三章保護方式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用設立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方式對濕地進行保護。
第十八條具備自然保護區設立條件的濕地,應當依法設立自然保護區。
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具備國家級濕地公園設立條件的濕地,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設立國家級濕地公園。
第二十條 面積在二十公頃以上,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可以設立省級濕地公園:
(一)具有獨特的濕地自然景觀和較高歷史文化價值;
(二)濕地生態系統在本省范圍內具有典型性;
(三)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價值。
省級濕地公園應當設立相應的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濕地公園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設立省級濕地公園,由濕地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向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濕地資源狀況調查報告;
(二)證明土地(水域、海域)權屬清楚、無爭議的文件;
(三)妥善處理相關權利人合法權益的方案;
(四)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包括位置、地形、資源分布、土地利用現狀、功能分區、保護利用方案等;
(五)證明籌建管理機構并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的文件;
(六)其他設立省級濕地公園必需的相關材料。
省級濕地公園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共同提出申請;也可以由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受理省級濕地公園設立申請后,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審并審核提出意見,報省濕地保護委員會討論同意后,予以批復并命名。
除按照國家規定和本條例規定命名外,其他任何場所不得使用濕地公園名稱。
第二十三條 省級濕地公園因保護利用不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濕地生態功能受到嚴重損害的,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修復;經整改確實無法修復的,應當報省濕地保護委員會討論同意后,取消其省級濕地公園名稱。
第二十四條 省級濕地公園的名稱變更、范圍調整,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提出意見,報省濕地保護委員會討論同意后,予以批復。
第二十五條 面積在八公頃以上,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可以設立濕地保護小區:
(一)濕地生態區位比較重要;
(二)濕地生態系統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三)受保護的野生生物物種集中分布。
第二十六條 設立濕地保護小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以及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濕地保護規劃,提出濕地保護小區范圍和界線的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濕地保護小區設立后,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濕地保護小區總體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未設立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的濕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實際情況,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術措施,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征,防止濕地生態功能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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