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濕地保護條例
管理措施
第四章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加強對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信息管理系統,組織、協調有關濕地管理部門、科研機構以及濕地管理機構對濕地資源、濕地利用狀況和濕地生態系統進行調查、監測和評估。
濕地資源保護、利用情況和評估結果,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保護檔案,保存濕地資源調查、監測、評估以及保護、管理、研究等工作中獲得的各項成果、數據和資料。
濕地保護檔案,除依法保密的內容外應當向社會開放。
第三十一條 濕地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濕地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實施濕地保護和管理的各項制度;
(三)對濕地資源進行調查和監測,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四)建立濕地保護和管理檔案;
(五)完善濕地保護基礎設施建設;
(六)開展濕地宣傳、科普工作;
(七)勸阻、制止、報告并配合有關部門查處濕地違法行為;
(八)其他與濕地保護和管理相關的職責。
第三十二條 濕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立開發區、工業園區;
(二)擅自開墾、燒荒、填埋濕地,采石、采砂、采礦、開采地下水;
(三)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放牧,獵捕野生動物,撿拾卵、蛋;
(四)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用法律、法規禁止的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擅自向濕地引進外來生物物種;
(六)向濕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固體廢棄物,擅自排放污水;
(七)擅自排放濕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
(八)毀壞濕地保護設施;
(九)其他毀壞濕地資源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立工業企業以及其他影響濕地生態功能的生產設施;
(二)采石、采砂、采礦、開采地下水;
(三)違反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濕地保護小區總體規劃,建設與濕地資源保護無關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四)擅自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
第三十四條 在濕地內從事生產經營、觀賞旅游、科學調查、研究觀測、科普教育等活動,不得影響濕地生態功能,不得對野生生物物種造成損害。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的要求,對生態功能出現退化的濕地組織生態修復。因缺水導致濕地生態功能退化的,應當建立補水機制,根據濕地生態功能恢復需要有計劃地進行補水。
第三十六條 交通、通訊、能源等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盡量避開濕地;確實不能避開的,應當少占用濕地。
有關部門在編制交通、通訊、能源等專項規劃時,確需占用濕地的,應當征求有關濕地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占用濕地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編制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濕地生態功能影響評價,并有相應的濕地保護方案。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批準占用濕地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應當征求有關濕地管理部門的意見。其中,占用國家或者國際、省重要濕地的,還應當征求省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濕地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 因濕地保護需要臨時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在申請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臨時占用濕地時,應當提交濕地臨時占用方案,明確濕地占用范圍、期限、用途、相應的保護措施以及使用期滿后的恢復措施等。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批準臨時占用濕地申請前,應當征求有關濕地管理部門的意見。
臨時占用期滿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濕地臨時占用方案恢復原狀。
第三十九條 向濕地引進外來生物物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引種試驗。
濕地管理部門應當對引進的外來生物物種進行跟蹤監測,發現其對濕地生態系統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以及濕地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野生動物救助機制,及時受理有關救護報告,對受傷、受困的野生動物采取救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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