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條例
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號
2012年12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杭州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條例》,已經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3年4月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杭州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條例》的決定
(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對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杭州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準,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杭州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條例
(2012年12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和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城市建設與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分類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保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可持續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續性。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提供經費保障。
第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歷史建筑保護管理機構可以受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的委托,具體負責全市歷史建筑保護的專業管理及指導工作。各區、縣(市)人民政府組建的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負責歷史文化街區的日常保護和管理工作,并受同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城鄉規劃、建設、文物、文化、國土資源、旅游、財政、公安、工商、城管、環保、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保護資金,專項用于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和管理。
保護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上級財政專項補助的資金;
(三)境內外個人、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捐贈;
(四)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保護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城鄉規劃、房產、建筑、國土資源、文物、歷史、文化、社會、法律和經濟等方面的專業人士組成。
專家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認定、調整、撤銷以及規劃、保護等有關事項的評審工作,為市、縣(市)人民政府決策提供咨詢意見。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對破壞、損害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控告。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資助、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工作。
第二章 保護名錄確定
第九條 歷史文化街區包括省歷史文化街區和市、縣(市)歷史文化街區。
省歷史文化街區的申報、批準的條件和程序,依照《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市、縣(市)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具有較高歷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或者較好地體現杭州某一歷史時期傳統風貌、地域文化特征的建筑集中成片,歷史遺存較為豐富,傳統格局和歷史文化風貌保存較為完整的區域。
第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文物保護點的建筑物、構筑物,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確定公布為歷史建筑:
(一)建筑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具有藝術特色和科學研究價值的;
(二)反映杭州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屬于在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鋪、廠房和倉庫等;
(四)屬于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近代現代重要的代表性建筑物、構筑物;
(五)其他具有特殊歷史文化意義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十一條 建筑所有權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推薦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物、構筑物組織普查,并根據普查成果和社會推薦情況,進行歷史資料挖掘和保護價值與類別的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及時告知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建議名錄,征求所在地的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所有權人以及社會公眾意見后,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十三條 在城市建設中發現可能有保護價值的建筑時,建設單位應當暫時停止拆除或者施工,采取臨時保護措施,并立即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告。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組織文物、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等有關部門進行評估論證。經評估論證具有保護價值的,建設單位或者建筑所有人、使用人應當采取先予保護的措施,再按照本條例規定申報歷史建筑。經評估論證不具有保護價值的,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恢復建設活動。
建設單位及時采取有效保護措施并報告的,有關部門應當對其停工損失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保護標志。
第十五條 依法確定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因不可抗力導致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滅失或損毀、確已失去保護意義的,或者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調整、撤銷的,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專家委員會論證后公布。
歷史建筑被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文物保護點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歷史建筑名錄。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一節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
第十六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在歷史文化街區確定公布后一年內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在征求有關部門、社會公眾意見后,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文化街區的傳統格局和歷史文化風貌特色及其保護準則;
(二)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范圍;
(三)歷史文化街區的用地規劃以及建筑空間環境、景觀的保護要求;
(四)歷史文化街區內建筑物、構筑物和歷史環境要素維修、整改的要求;
(五)規劃管理及實施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以及下列規定:
(一)除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
(二)對現有建筑進行整修時,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其歷史文化風貌。拆除不屬于歷史建筑的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經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三)不得擅自改變歷史文化街區的空間格局,不得擅自改變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空間環境以及建筑的外部風貌和使用性質;
(四)對現有道路進行改建時,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傳統格局和空間環境,不得新建客運貨運樞紐、公交停車場和維修保養場、加油站等設施;
(五)不得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場所。
第十九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物、構筑物時,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文化街區的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歷史環境要素和景觀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護范圍內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活動的,市、縣(市)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在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前,應當征求同級文物、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土地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調整的,應當經市、縣(市)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的基礎設施配置、綠化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范。確因歷史文化街區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規范配置的,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相應的保障方案,明確相關布局、措施等。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因實施保護規劃需要整修、翻建,難以符合相關建設標準和規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積且不減少相鄰建筑原有日照時間的情況下,可以辦理規劃許可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區、縣(市)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行使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市、區、縣(市)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相關政策;
(二)組織開展歷史文化街區整體風貌環境、建筑物、構筑物和歷史環境要素的日常維護、巡查和管理工作,對瀕危或者有損毀危險的建筑物、構筑物組織搶救性修繕;可以按照年度保護整修計劃的要求對歷史文化街區組織統一整修;
(三)指導、督促相關保護責任人履行義務,對歷史文化街區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加以勸阻,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四)做好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和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節 歷史建筑保護
第二十四條 根據歷史建筑的歷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以及存續年份、完好程度等,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歷史建筑保護類別和相應的保護要求,實行分類保護:
(一)歷史文化價值高或者科學、藝術價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歷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風貌、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結構和構件不得改變;
(二)歷史文化價值較高或者科學、藝術價值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歷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風貌、特色結構和構件不得改變;
(三)具有一定的歷史文化或者科學、藝術價值的歷史建筑,其建筑的主要外部風貌、特色構件不得改變。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和歷史建筑所在地的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編制每處歷史建筑的保護圖則,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歷史建筑保護圖則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信息、風貌特色;
(二)保護范圍;
(三)使用要求等。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筑保護圖則的要求,編制市區、縣(市)每處歷史建筑的保護使用導則,明確歷史建筑的保護類別、修繕維護、保護管理等具體要求。
第二十七條 歷史建筑公布后,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筑保護圖則,將歷史建筑的保護和使用要求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書面告知應當明確保護責任人在歷史建筑保護管理中的權利與義務,具體格式由市、縣(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八條 在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內,不得新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因保護歷史建筑確需建造附屬設施的,應當符合歷史建筑保護圖則和保護使用導則的規定,并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城鄉規劃、文物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征求同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的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損壞歷史建筑主體承重結構或者其他危害歷史建筑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歷史建筑的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使用性質的,不得違反歷史建筑保護圖則和保護使用導則確定的保護要求,并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城鄉規劃、文物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征求同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國土資源等部門的意見。
第四章 整修利用
第三十條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筑、歷史建筑中非國有建筑的所有權人和國有建筑的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保護責任人按照本條例規定承擔相應的保護和管理責任,負責建筑的維護和修繕,并承擔相應的修繕費用。使用人應當配合保護責任人做好相應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要求,改善歷史文化街區的道路、供水、排水、排污、電力、消防等基礎設施條件。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的保護要求和實際現狀,組織編制年度保護整修計劃,指導、督促保護責任人、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實施保護整修。
區、縣(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在征得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同意后,可以代為修繕歷史建筑,所需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對歷史建筑進行維護和修繕的,維護修繕實施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保護使用導則的要求編制修繕方案,報市、縣(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審查。市、縣(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對修繕方案提出的修改意見,維護修繕實施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采納。
第三十四條 對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確定的歷史建筑以外的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進行修繕的,修繕實施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要求編制修繕方案,報送區、縣(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五條 歷史建筑存在損毀危險的,保護責任人應當立即采取保護措施,并向區、縣(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報告。區、縣(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協助保護責任人進行搶險保護。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筑、歷史建筑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根據鑒定報告,及時采取加固、修繕等保護措施。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保護能力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三十六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筑、歷史建筑上設置戶外廣告、招牌、泛光照明、空調外機、雨篷等外部設施,應當與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的外部風貌相協調。
相關部門在編制戶外廣告設置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時,涉及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應當征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意見。
第三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因實施保護規劃,或者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確需征收歷史建筑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或者選擇房屋產權調換且安置房所在地段等級低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段等級的,可以另行給予獎勵。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 經批準遷移保護歷史建筑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報有關部門審批,并在領取遷移新址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實施遷移。建設單位在實施歷史建筑遷移保護或者拆除時應當做好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整理工作,并及時將有關檔案資料報送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 因實施歷史建筑保護修繕工程需要,確需居民臨時搬遷過渡的,應當給予相應的搬遷、臨時安置補償。
第四十條 在符合保護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對歷史建筑進行合理利用。鼓勵保護責任人將歷史建筑對公眾開放。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情況進行檢查評估,督促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和保護責任人加強保護措施。
對達到保護管理要求的保護責任人和列入年度保護整修計劃的項目,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金補助。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與國有建筑使用人、非國有歷史建筑所有人簽訂歷史建筑保護協議,對歷史建筑的保護義務和享受補助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罰。
本條例規定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屬于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實施。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及時采取臨時保護措施并向有關部門報告的,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采取保護措施或者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建設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保護標志的,由市、縣(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活動的,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法建設行為發生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歷史建筑內,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七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七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備案的修繕方案對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確定的歷史建筑以外的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進行修繕,致使歷史文化街區傳統格局、歷史文化風貌受到破壞性影響的;
(二)修繕方案未經審查、審查未通過或者未按照修繕方案審查要求對歷史建筑進行修繕,致使歷史建筑受到破壞性影響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審批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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