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濕地保護條例
總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9號
《浙江省濕地保護條例》已于2012年5月30日經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5月30日
浙江省濕地保護條例
(2012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改善濕地生態狀況,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濕地的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野生生物生長、具有較強生態功能并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保護名錄的潮濕地域。
本條例所稱濕地資源,是指濕地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資源。
第四條 濕地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嚴格保護、生態優先、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濕地保護管理經費和濕地生態效益補償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濕地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成立濕地保護委員會,組織、協調、決定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省濕地保護委員會由省林業、海洋與漁業、建設、發展和改革、財政、水利、農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旅游等有關部門組成,日常工作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承擔。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成立濕地保護協調機構,組織、協調、決定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并具體負責有關的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
海洋與漁業、建設、水利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有關的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旅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鼓勵各地根據生態建設需要,結合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污水處理等要求建設人工濕地。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建立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
因濕地保護和管理致使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對其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還應當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工作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濕地保護意識。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有權對破壞、非法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或者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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