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氣象災害防御辦法
法律責任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氣象主管機構以及有關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和實施氣象災害風險區劃、防御規劃和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設氣象災害防御設施和預警信息接收與傳播設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規定做好氣象災害防御準備工作,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規定做好氣象災害應急工作,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規定報告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未按照縣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好氣象災害防御準備工作的,由縣級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未按照要求播發或者刊登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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