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氣象災害防御辦法
監測預警與應急處置
第三章監測預警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災減災需要,完善氣象監測網,在氣象災害敏感區、易發區以及海上氣象監測站點稀疏區設置或者增加相應的氣象監測設施。
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電力、通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防災減災需要設置氣象監測設施的,應當與現有氣象監測站點規劃布局相協調,實現資源共享;設置的氣象監測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九條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完善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系統,提高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的準確率和時效性。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平臺。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以及與災害性天氣監測、預報有關的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地向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平臺提供氣象監測信息,實現信息共享。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平臺的日常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氣候變化監測系統,加強氣候變化和極端天氣的監測,對氣候變化情況進行評估,為應對氣候變化及防災減災決策提供科學依據。
第二十二條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按照職責統一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并及時向防汛防臺抗旱、水利、海事、海洋與漁業、農業、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交通運輸、民政、電力、通信等有關氣象災害防御、救助部門和單位通報。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本省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發布標準,按照氣象災害種類確定災害預警級別、起始時間、可能影響范圍、警示事項等。
第二十三條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電信等媒體應當及時向社會播發(含增播、插播)或者刊登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提供的實時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有關單位在播發或者刊登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時,應當標明提供警報和預警信息的氣象臺站名稱及時間,不得刪改警報和預警信息內容。
第二十四條對臺風、暴雨、寒潮、暴雪等氣象災害紅色預警信息和局地暴雨、雷雨大風、冰雹、龍卷風等突發性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廣播、電視、互聯網、電信等媒體應當采用滾動字幕、加開視頻窗口以及中斷正常節目予以插播、語音提示等方式實時播發。
電信運營企業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權的電信主管部門等部門和機構的要求,實時向氣象災害預警區域內的手機用戶免費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二十五條機場、港口(碼頭)、車站、旅游景點、公共廣場等人員密集區和公共場所建設的電子顯示屏等信息接收與傳播設施,應當加載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與傳播功能,并保證信息接收與傳播的暢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與信息接收與傳播設施使用、管理單位的聯系。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重點加強農村偏遠地區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終端建設,因地制宜地利用有線廣播、高音喇叭以及鳴鑼吹哨等方式,及時向受影響的單位和個人傳遞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二十六條學校、醫院、社區、工礦企業、建設工程的承建單位等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接收與傳遞工作。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確定氣象信息員,負責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接收與傳遞。
第四章應急處置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標準,及時作出啟動相應應急預案的決定,向社會公布,并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并向當地駐軍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地區人民政府通報。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的性質、強度、危害程度和影響范圍,將氣象災害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臨時確定為氣象災害危險區,并及時予以公告。
確定為氣象災害危險區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相關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制作防災避險明白卡,向受到災害威脅的單位和個人發放。防災避險明白卡應當載明氣象災害的種類、可能受危害的類型、預警信號、人員撤離和轉移路線、避災安置場所、應急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及時采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必要時,應當及時動員和組織受到災害威脅的人員轉移、疏散,并開展自救互救。
第三十條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后,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所屬的氣象臺站,加強對氣象災害的監測和評估,啟用相應的氣象災害應急移動監測設施,開展現場氣象服務,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報告災害性天氣實況、變化趨勢和評估結果,為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組織防御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第三十一條民政、衛生、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通信、國土資源、農業、水利、海洋與漁業、公安、海事、鐵路、電力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做好相應的氣象災害應急工作。
第三十二條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氣象災害應急響應所采取的應急避險措施,做好應急避險。
第三十三條氣象災害影響不再擴大或者趨于減輕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適時變更或者解除氣象災害預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災害性天氣發生、發展趨勢信息以及災情發展情況,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氣象災害級別或者作出解除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氣象災害結束后,災害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對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進行調查和評估,分析氣象災害的起因、影響以及應急處置工作的經驗和教訓,完善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和應急預案,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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