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古城古鎮保護措施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二十六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公路、鐵路、高壓電力線路、輸油管線、燃氣干線管道不得穿越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保護規劃逐步遷出。
第二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的建設活動,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提出規劃條件或者核定規劃要求前,應當征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的建設活動,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將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通過政府門戶網站、現場公告牌等形式予以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告知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公示時間不少于二十日。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論證。
利害關系人或者公眾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提出異議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研究處理,并及時回復處理結果。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示期間提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公示期滿后及時舉行聽證。
第三十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基礎設施以及進行綠化配置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范。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規范新建、擴建基礎設施以及進行綠化配置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保障方案,明確相關布局、措施等。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改建、翻建建筑物,因保持或者恢復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的需要,難以符合相關建設標準和規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積且不減少相鄰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時間的前提下,可以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三十一條 城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設置保護標志。保護標志應當在保護規劃批準后三個月內設置完畢。
第三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因實施保護規劃需要依法征收房屋,以及依法批準設置的項目和設施需要停業、轉產、關閉或者拆除,導致所有權人或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損害的,實施保護規劃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用地指標,優先保障因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實施需要進行的農村住宅建設。
第三十四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公布的歷史建筑設置保護標志,依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規定的要求建立歷史建筑檔案,并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省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對歷史建筑應當根據其歷史、科學、藝術價值以及存續年份等不同情況,采取相應措施,實行分類保護。
第三十六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編制歷史建筑保護圖則,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前款所稱歷史建筑保護圖則,是指為歷史建筑的保護、利用提供科學依據,包含歷史建筑基本信息、保護范圍、使用要求等內容的文本以及圖紙。
第三十七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筑保護圖則,將歷史建筑的保護和使用要求書面告知所有權人、使用人和物業管理單位。
第三十八條 歷史建筑應當按照歷史建筑保護圖則的要求進行維護和修繕。國有歷史建筑由使用人負責維護和修繕;非國有歷史建筑由所有權人負責維護和修繕。非國有歷史建筑所有權人維護和修繕歷史建筑的,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助。
城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與國有歷史建筑使用人、非國有歷史建筑所有權人簽訂歷史建筑保護協議,對歷史建筑的保護義務和享受補助等事項作出約定。
非國有歷史建筑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應當及時予以維護和修繕。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保護。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確定負責歷史建筑維護和修繕具體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并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省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歷史建筑可以結合其自身特點進行保護性利用。鼓勵利用歷史建筑開設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和傳統作坊、傳統商鋪等,對歷史文化遺產進行展示。
歷史建筑的保護性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內部結構相適應,不得擅自改變歷史建筑主體結構和外觀,不得危害歷史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
第四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下列活動:
(一)在歷史建筑上刻劃、涂污;
(二)在歷史建筑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
(三)拆卸、轉讓歷史建筑的構件;
(四)擅自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
(五)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
(六)其他損害歷史建筑的活動。
第四十一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涉及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應當執行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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