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承、傳播。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
第三十條 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應當參照本條例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的規定,并將所認定的代表性傳承人名單和保護單位予以公布。
市(州)、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名單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
第三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藝、技藝展示、藝術創作、講學及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傳承補貼;
(三)開展傳承活動有困難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申請扶持;
(四)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相關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采取收徒、培訓、辦學等方式傳授技藝,培養新傳承人;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關的實物、資料;
(三)配合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第三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或者相對完整的資料;
(二)有實施該項目保護計劃的能力;
(三)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和條件。
第三十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全面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并登記、整理、建檔,妥善保存;
(二)為該項目的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三)有效保護該項目相關的場所;
(四)積極開展該項目的展示活動;
(五)向當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報告項目保護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鼓勵、支持和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與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和傳統節慶表演等活動,以及整理、出版有關技藝資料;
(三)對高齡或者經濟困難的代表性傳承人,發放生活補貼;
(四)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五)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可以采取助學、獎學或者職業培訓補貼等方式,資助代表性傳承人的學徒學習技藝。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進行考評。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規定義務的,認定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規定職責的,認定該項目保護單位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保護單位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保護單位。
第三十八條 文化館(群藝館)、圖書館、藝術館、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和保護工作機構,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舉辦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等,應當根據各自業務范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整理、研究、學術交流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播活動。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項公共文化設施,用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收藏、展示和傳承。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所和傳承場所,展示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和資料捐贈或者委托給政府設立的公共文化機構收藏、保管、展出。
第四十條 教育主管部門和中小學校應當將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編入地方教材,納入素質教育內容,開展相關教育活動,提高青少年保護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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