荊州市城市公園管理辦法
【頒布單位】 湖北省荊州市人民政府
【發文字號】 令2013年第104號
【頒布時間】2013-05-13
【生效時間】
【時效性】 有效
荊州市城市公園管理辦法
荊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號)
《荊州市城市公園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李建明
2013年5月13日
荊州市城市公園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公園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提高城市的綠化水平,創造良好的公眾游憩環境,根據《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公園(以下簡稱公園)是指向公眾提供游覽、休憩、娛樂的城市公共綠地,包括綜合性公園、動物園、植物園、綠化廣場、街頭游園等,屬于城市公益性基礎設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含荊州開發區托管區)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四條 荊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簡稱市住建委)是本市公園的行政主管部門,荊州市城市市政園林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園林局)具體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市管公園的行政管理。
各區(含荊州開發區)住建部門,按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對區管公園實施行政管理,業務上接受市住建委和市園林局的指導。
公園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鄉規劃、公安、環保、質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同市、區公園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公園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將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證公園建設、管理和養護所必需的經費,并逐步加大公園建設的投入。
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園,通過捐贈、資助等多種方式,籌集公園建設、管理和養護所需的經費。
第六條 市住建委應根據《荊州市城市總體規劃》、《荊州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荊州市城市綠線規劃管制》會同市城鄉規劃行政部門組織編制公園總體規劃,經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送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經批準的公園總體規劃應向社會公示。
第七條 公園總體規劃的修改,應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綠化用地的比例應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原有公園的綠化用地比例未達標的,不得新建和擴建建(構)筑物。
第八條 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方案,由公園建設單位根據公園總體規劃編制,經市住建委審查同意,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后,由市城鄉規劃部門依法審批。
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應符合公園總體規劃,以及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承擔設計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資質。
第九條 公園建設必須按國家招投標有關規定,選擇有相應資質的施工、監理單位承擔。公園建設單位在施工中不得任意改變經批準的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方案,確需變更的,應按原程序重新報批。
公園建設項目竣工,由市、區公園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區管公園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后,應向市園林局備案。
第十條 市住建委應會同市城鄉規劃部門,在公園周圍劃定建設地帶保護范圍,公園保護范圍內建(構)筑物的體量、色彩、建筑風格等應當與公園的景觀相協調。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變公園用地使用性質。
因公共利益確需占用公園用地或者公園規劃建設用地的,經市住建委同意,并按規定程序對規劃進行修改、報批后,方可根據規劃改變公園建設用地性質。占用公園用地或公園規劃建設用地,應有相應的公園建設用地補償方案。
需臨時占用公園用地的,必須經市園林局或區住建委同意,并按規定辦理臨時占用手續,占用期滿后應恢復原狀。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公園內排放煙塵、有害氣體,傾倒廢棄物,不得向公園內水體排放污水,不得在公園內焚燒樹枝樹葉、垃圾等雜物。
第十三條 公園內樹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須報市園林局或區住建部門審核批準,并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凡未經批準的,不得進行砍伐、移植和大修剪活動。
第十四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園內設施管理,維護設施正常使用;
(二)負責園林綠化管理,保護樹木花草和文物古跡;
(三)負責園容園貌管理,保持環境衛生和水體清潔;
(四)負責園內秩序管理,保障游客安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公園園容管理應當達到以下標準:
(一)綠化管養責任明確,植物生長狀態良好;
(二)清掃保潔定人定時,道路平整排水暢通;
(三)各類標牌設置合理,用語文明合乎規范。
第十六條 公園內禁止設置戶外廣告,已經設置的到期應予拆除。公園內的臨時性標語等不得含有商業廣告內容。
第十七條 在公園內設置文化、游樂及其他服務設施,應當與公園的景觀相協調,并不得影響公眾正常游園、休憩和娛樂等活動。在公園內臨時舉辦宣傳、咨詢、展覽、表演等活動,舉辦方應與公園管理機構簽訂合同,并報市園林局或區住建部門備案。
在公園內設置大型游樂設施,其設備設施的安裝應按《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游客應當遵守社會公德,愛護環境,保護設施,文明游園。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攜帶烈性或大型犬進入公園;
(二)播放音響超標導致噪音;
(三)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四)攀爬、涂污或損壞景點建筑;
(五)采石取土、攀折花草樹木或毀壞草坪、植被等;
(六)捕捉或傷害野生動物,翻越動物園隔離設施;
(七)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八)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九)從事封建迷信活動等;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駕(騎)車進入公園,應經公園管理機構同意,并按規定行駛和停放。
第二十條公園管理機構根據公園的實際條件,可劃定專用區域用于公眾開展文體活動。
開展公眾文體活動前,組織者應到公園管理機構登記?;顒訁⑴c者應當服從公園管理機構的管理,并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內開展活動。
第二十一條 公安部門應將城市公園的治安管理納入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在重大節假日或城市公園舉行大型活動期間,市公安部門應派駐警力協同公園管理機構維護園內公共秩序。
第二十二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防災避險場所,制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遇有緊急情況和突發事件,應按規定程序及時啟用應急預案,并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市園林局、區住建委及其他相關主管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及其管理權限,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公園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各縣(市)的公園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有效期5年,自 2013 年 6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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