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旅游管理條例
總則與開發保護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旅游業的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業,是指利用旅游資源和旅游服務設施,專門或主要從事招徠、接待旅游者,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覽、餐飲、住宿、購物、文化娛樂等綜合性服務的行業。
本條例所稱旅游資源,是指具有旅游開發利用價值,并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民俗風情以及現代建設成就。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經營、管理以及旅游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發展旅游業應當堅持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并重,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方針。
禁止從事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經營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將旅游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大對旅游業的投入,促進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發展。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領導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貧困地區發展旅游業。
第六條 旅游業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行政管理權限,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業實行行業管理。
中央一級單位在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的旅游單位和省直旅游企業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七條 旅游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業協會。
旅游行業協會遵循法律、法規,依照協會章程對會員的旅游經營活動進行協調指導,提供咨詢,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反映有關旅游業發展的建議,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旅游資源的開發和保護
第八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旅游資源進行普查和評價,科學論證,制訂旅游業發展規劃。
旅游業發展規劃應當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生態環境建設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和文物保護規劃等協調一致,由制定該規劃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報上級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 鼓勵多渠道籌集旅游業發展資金。鼓勵多種經濟成份投資開發旅游資源和建設旅游設施,并實行“誰投資、誰開發、誰受益”的原則。
外國公民和法人、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澳門和臺灣同胞在本省投資開發旅游資源和建設旅游設施,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十條 在旅游資源豐富集中、有開發前景的區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區,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建立國家級旅游度假區,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并報國務院批準。建立省級旅游度假區,由所在地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游景區、景點,應當避免重復建設。立項時,有批準權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旅游景區、景點的管理機構應當制訂旅游發展詳細規劃,由有管轄權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報上級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涉及土地、建設、交通、林業、文物、宗教、環境保護等事項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禁止在旅游景區、景點的規劃范圍進行損害旅游資源和破壞生態環境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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