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條例
規劃審批與實施
第三章 規劃審批
第十七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權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批準。
有關人民政府審查或者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進行審核。
第十八條 報送審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規劃文本和規劃說明;
(二)規劃圖件;
(三)規劃專題報告;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批準后,編制規劃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各村民委員會公布。
公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規劃目標、規劃期限、規劃范圍、規劃分區以及批準機關和批準日期。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公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和地塊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二十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依法批準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經批準,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四章 規劃實施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建立和完善耕地保護和節約集約用地責任的考核制度,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按照規定報經批準后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計劃年度內新增建設用地總量、土地開發整理補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按照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計劃指標執行。
第二十四條 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允許建設區內安排建設用地。
嚴格限制在限制建設區內安排建設用地。交通、能源、水利、軍事、國家安全、礦山和其他因生態環境保護要求需要單獨選址且屬于限制建設區用地項目目錄范圍的,可在限制建設區內安排建設用地。限制建設區用地項目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不得在禁止建設區內安排建設用地。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用地實行預審制度。
需要審批的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需要核準的建設項目在申請核準前,需要備案的建設項目在備案后,由建設用地單位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預審申請。用地預審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建設用地單位申報核準或者提請批準建設項目時,應當附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用地預審意見;未經用地預審或者沒有通過用地預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核準或者批準建設項目。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調查統計和監測評價,建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信息系統,利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進行動態監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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