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條例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實施和修改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制止和糾正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行為,定期公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時,可以對有關單位和人員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要求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并根據需要進行現場勘測;
(三)責令停止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行為。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工作的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各級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內告知舉報人或者控告人是否受理,并自受理后六十日內將處理結果等情況予以回復;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而未編制的;
(二)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修改和審批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三)未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序編制、修改和審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
(四)未將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法公布的;
(五)擅自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資料、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
(六)命令或者指使他人篡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資料、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
(七)違反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批準用地的;
(八)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行為的舉報或者控告不依法受理并及時處理的;
(九)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批準用地的,其批準文件無效,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允許建設區,是指城鄉建設用地規模邊界所包含的空間范圍,是規劃期內新增城鎮、工礦、村莊建設用地規劃選址的區域。
(二)有條件建設區,是指城鄉建設用地規模邊界以外、擴展邊界以內,滿足規劃期內不可預見發展需求的區域。
(三)限制建設區,是指基本農田、自然災害高風險區、水源涵養區等一般不安排開發建設的區域。
(四)禁止建設區,是指具有重要資源、生態、環境、歷史文化價值而必須禁止安排與保護功能不相符的建設項目的區域。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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