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條例
實施與修改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加強土地用途管制,建立和完善耕地保護、節約集約用地的責任考核制度,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各類建設用地規模。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計劃年度內新增建設用地總量、耕地保有量、土地整理復墾開發補充耕地面積,按照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計劃指標執行。
下級人民政府超出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新增建設用地指標批準用地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扣減相應數量的新增建設用地年度計劃指標。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和當地實際需要,制定土地整理復墾開發、農村土地整治、基本農田保護、城鄉建設用地或者基礎設施建設用地等土地利用專項規劃,保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有效實施。
第二十三條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可以結合新農村建設和土地整治項目的實施,劃定基本農田整備區。
基本農田整備區內已驗收合格的新增優質耕地可以調整劃入基本農田?;巨r田整備區內耕地調整劃入基本農田后,經省人民政府同意,整備區外相應數量的零星分散、質量較差的基本農田可以調整。調整情況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逐級上報備案。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田、水、路、林、村進行農村土地整治,增加耕地有效面積,改善農村生活條件和生態環境,優化城鄉用地結構和布局。
農村土地整治應當遵循村民自愿原則,保障村民住宅和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用地。農村土地整治前,有關土地權屬調整、土地用途變更、整治項目方案、宅基地或者房屋置換方案等事項,應當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
農村土地整治中節余的農村建設用地指標按照規定可以有償調劑為城鎮建設用地指標。有償調劑所得收益專項用于農村土地整治項目建設、村民住宅改建和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等。建設用地指標有償調劑及其所得收益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城鄉建設項目應當在允許建設區內安排建設用地。
有條件建設區內安排建設項目的,不得突破規劃建設用地規模控制指標和建設用地擴展邊界,按照規定程序調整區內土地用途,同時相應核減允許建設區的用地規模。
限制建設區內一般不安排建設用地。能源、交通、水利、軍事、國家安全和其他因生態環境保護要求需要單獨選址的建設項目,確需在限制建設區內安排建設用地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調整區內土地用途。
禁止建設區內不得安排與保護功能不相符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六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對建設項目用地申請有關事項進行預審的,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建設用地標準進行審查。
第二十七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會同同級城鄉規劃、農業、林業、水利、海洋與漁業等有關部門,對土地權屬、土地利用現狀和土地條件進行調查。調查結果作為評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情況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耕地保有量、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城鄉建設用地規模、節約集約用地等執行情況進行評價,并采取座談會等方式聽取專家和公眾意見。評價結果作為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依據之一。
第四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三十條 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不得突破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各類用地控制指標,不得減少本行政區域內現有基本農田總量、降低基本農田質量。
第三十一條 因安排經國務院批準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原規劃編制機關根據國務院的批準文件組織修改。
因安排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且屬于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批準權限的,由原規劃編制機關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組織修改。
第三十二條 經批準追加新增建設用地規模或者核減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和耕地保有量等規劃控制指標的,原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同意,原規劃編制機關可以組織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一)因實施國家戰略性規劃確需修改規劃的;
(二)因行政區劃范圍依法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安排安置用地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已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重大建設項目具體位置確需變動的;
(五)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程序和要求,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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