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修改和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
第五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城鄉規劃督察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修改和實施的合法性進行督察。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控制性詳細規劃備案制度,加強城鄉規劃信息系統建設和城鄉規劃實施的動態監測,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五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處本轄區內違法建設的行為應當予以配合。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并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批準改變規劃條件或者規劃許可內容的;
(二)違反規定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的;
(三)違反規定批準改變房屋用途的;
(四)對違法建設行為未在規定期限內依法履行查處職責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違反省有關技術規范編制城鄉規劃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違反規劃條件、規劃要求、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設計的;
(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文字標明的技術經濟指標與圖紙所示不一致的。
第五十九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前款規定的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一)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筑面積(計算容積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誤差范圍的;
(二)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誤差范圍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用地范圍內或者利用建設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
(五)其他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合理誤差范圍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收入按照該建設工程的銷售平均單價或者市場評估單價與違法建設面積的乘積確定;建設工程造價按照有違法建設情形的單項工程造價確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單體建筑物工程造價確定。
第六十條 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占用鄉村公共設施用地、公益事業用地等情節嚴重的,應當予以拆除。
第六十一條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改變臨時規劃許可確定的建筑用途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建設項目,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報紙等公關媒體和違法建設項目現場予以公告,告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限屆滿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予以拆除或者沒收。
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建設項目,不及時拆除影響安全、交通等的,可以在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后直接予以拆除。
第六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在受理后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六十日內無法作出處理決定的,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是否受理的決定以及處理結果應當告知舉報人或者控告人。
第六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城市、縣人民政府報告。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書面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等措施。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決定后,當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級城市、縣人民政府報告。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書面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或者代為改正,強制拆除或者代為改正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七條 城鄉規劃違法行為人與房屋所有權人、房屋使用人不是同一主體的,房屋所有權人、房屋使用人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依法查處行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竣工規劃核實手續時對建筑面積的計算,按照國家和省房產測量規范執行。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正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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