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

    2012-04-13 標簽:

           城鄉規劃實施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  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實施中,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就區域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共建共享、生態環境保護、相鄰地區重大建設等方面的規劃管理,主動進行協商,必要時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

        第二十五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并根據近期建設規劃編制城鄉建設年度計劃。近期建設規劃應當經城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并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二十六條  工程建設用地應當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安排。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

        第二十七條  城鄉規劃中交通、水利、電力、燃氣、通信、給排水、環境衛生、綠化、消防、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人民防空、醫療、教育、文化、體育等專項規劃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共同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各類專項規劃之間應當銜接。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各類專項規劃的有關內容。

        對交通、水利、電力、燃氣、通信、給排水、環境衛生、綠化、消防、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人民防空、醫療、教育、文化、體育等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城鄉規劃中的有關專項規劃實施。

        第二十八條  規劃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規劃許可機關在作出規劃許可決定前,應當將許可內容、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享有的權利等事項在政府門戶網站和建設項目現場等場所進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對許可事項提出異議的,規劃許可機關應當研究處理,并及時回復處理結果。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聽證要求的,規劃許可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規劃許可機關應當自作出規劃許可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許可內容在政府門戶網站和建設項目現場等場所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開發利用地上、地下空間,應當符合有關城鄉規劃,依法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與地表建設工程一并開發利用地上、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表建設工程一并辦理規劃許可手續;獨立開發利用地上、地下空間的,單獨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二節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三十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批準、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批準、核準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其他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設單位、項目性質、建設規模、選址意向等內容的選址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需要批準、核準的證明文件;

        (三)標明擬選址位置的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對城鄉空間布局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選址論證報告。

        第三十一條  選址意見書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由項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批準、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及省有關部門批準、核準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重大建設項目和可能嚴重影響環境、安全的重大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前,應當征求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重大建設項目的范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國家和省對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等區域內建設項目以及其他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核發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在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書面同意意見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規定需要批準、核準、備案的,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

        前兩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選址意見書中明確規劃條件;依法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的規劃條件和選址意見書未明確的規劃條件,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明確。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申請用地。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其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的提出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辦理,依照城鄉規劃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和建設項目的具體情況確定,一般包括:建設用地的位置和面積、使用性質、建筑密度、綠地率、容積率,允許建設的范圍、建筑高度、建筑風貌,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要求等。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準:

        (一)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

        (二)不符合鄉規劃、村莊規劃或者專項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

        (三)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改變規劃條件確定的用地性質,提高規劃條件確定的容積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規劃條件確定的綠地率,或者減少規劃條件確定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配套的。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因建設項目施工或者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明確臨時用地用途、期限以及允許建設的范圍、建筑高度、建筑用途等臨時建設要求。

        臨時用地期限不得超過兩年。臨時用地期限屆滿而建設項目尚未竣工或者地質勘查尚未完成確需延期使用臨時用地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延期。

        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臨時用地用途和建筑用途不得改變。

        第三節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以及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除外。

        前款所稱的其他工程建設,包括廣場、停車場、綠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戶外廣告固定設施、重要街道兩側建筑物外立面裝修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程建設。

        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是指建筑施工圖)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民用建筑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依照《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的規定征求同級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書面同意意見、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依據鄉、村莊規劃核定建設用地位置、允許建設的范圍、基礎標高、建筑高度等規劃要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據規劃要求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符合鄉、村莊規劃和規劃要求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農村村民應當持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書面同意意見、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住宅設計圖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農村村民也可以持前款規定的材料直接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鄉、村莊規劃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并在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中明確建設用地位置、允許建設的范圍、基礎標高、建筑高度等規劃要求。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核發本條規定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國有土地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按照城市、鎮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工程建設規劃許可的程序,依據鄉、村莊規劃或者專項規劃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符合規劃條件、規劃要求、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文字標明的技術經濟指標應當與圖紙所示相一致。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載明分類建筑用途;其中,用于銷售的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應當明確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積。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確需變更許可內容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準。變更許可內容違反規劃條件的,不得批準。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進行坐標放線和竣工測繪。地下管線工程的竣工測繪應當在覆土前進行。重要的管線工程應當跟蹤測繪。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設工程驗線管理。

        第四十三條  測繪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測繪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建設工程坐標放線、竣工測繪以及房屋建筑面積測量,并對測繪圖件、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圖件核驗、現場勘查等方式進行核實。符合規劃許可內容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不符合規劃許可內容不予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理由。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辦理核實手續。

        依照本條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時,應當提交建設工程竣工測繪報告等材料。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應當載明分類建筑用途及相應建筑面積;其中,用于銷售的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應當明確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積。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載明的相關內容予以登記。

        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的具體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規劃許可確定應當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構筑物和相關臨時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前自行拆除。

        第四十七條  房屋使用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確需臨時改變房屋用途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城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交納土地收益金。

        申請臨時改變房屋用途的,應當征求相關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其中,將住宅改為經營性用房的,應當征得相關利害關系人同意。

        臨時改變房屋用途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準。

        按照臨時改變后的用途使用房屋的,應當依法辦理房屋結構安全、消防安全、環境保護等相關審批、備案手續。

        臨時改變房屋用途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期限屆滿確需延續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六十日內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每次延續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永久改變房屋用途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取得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內因施工需要進行的臨時建設和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臨時建設除外。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準。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兩年。有效期屆滿確需延續的,可以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每次延續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建筑應當在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前自行拆除。

        臨時建筑不得改變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用途。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選址意見書后一年內未取得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文件,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一年內未取得用地批準文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一年內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申請延續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每次延續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獲批準的,相應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失效。

        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文件被依法撤銷、撤回、吊銷,或者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規劃許可機關核發的相應規劃許可證失效。

        規劃許可證失效的,規劃許可機關應當注銷相應的規劃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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