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水資源管理條例
法律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調度計劃或者應急調度的;
(三)不按照規定擬定、實施流域水功能區劃的;
(四)不履行流域水質狀況監測、報告職責的;
(五)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由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執行水量調度計劃或者應急調度的,由作出調度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同意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以及從事防洪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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