荊州市城區歷史文化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筑保護規定
規定控制條例
第十一條 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該地區的歷史文化風貌特色、保護原則、保護范圍、保護措施和開發強度;
(二)該地區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范圍;
(三)該地區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景觀保護要求;
(四)該地區與歷史文化風貌景觀不協調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該地區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第十三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和下列規定:
(一)除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其他新建、擴建活動;
(二)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民宗主管部門批準;
(三)不得擅自改變歷史文化街區空間格局和建筑的立面、色彩;
(四)對現有建筑進行改建時,應當保持其歷史文化景觀風貌;
(五)對現有道路、供水、排水等設施進行改建時,應當保持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觀特征;
(六)對現有妨礙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建筑、構筑物實施有計劃地遷移。
第十四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范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和下列規定:
(一)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物時,應當在建筑風格、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文化風貌相協調;
(二)新建、擴建、改建道路、供水、排水等設施時,不得破壞歷史文化風貌;
(三)不得進行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街區的規劃性質不得擅自改變。歷史文化街區內現有建筑物的使用性質不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要求的,應當依法予以恢復或調整。
第十六條 經批準在歷史文化街區內設置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破壞建筑空間環境和景觀。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在歷史文化街區主要出入口應當設置標志牌、歷史沿革簡介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損毀標牌等設施。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消防設施和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因保護歷史文化風貌需要,無法按標準和規范要求設置的,由市公安消防部門會同市規劃部門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九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市住建、文化、文物、民宗等相關部門提出優秀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和周邊建設控制范圍,經專家論證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二十條 市規劃部門應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將審批事項予以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并告知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公示時間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一條 除因保護優秀歷史建筑的需要,必須建設相關附屬設施外,在優秀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可能對建筑原有立面和風貌構成影響的建設活動。
第二十二條 在優秀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和周邊建設控制范圍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必須在高度、體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與優秀歷史建筑相協調,不得影響優秀歷史建筑的使用和破壞歷史建筑的空間環境。改變優秀歷史建筑的使用功能,應當注意保持建筑本身的風貌,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三條 優秀歷史建筑的保護要求,根據建筑的歷史、文化和藝術價值以及完好程度,劃分為四類:
(一)不得變動建筑的原有外貌、結構體系、平面布局和內部裝飾;
(二)不得變動建筑的原有外貌、結構體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建筑內部其他部分允許作適當改變;
(三)不得變動建筑的原有外貌,建筑內部在保持原有結構體系的前提下允許作適當變動;
(四)不得變動建筑的主要裝立面,其他部分允許改變。
優秀歷史建筑的具體保護要求,由市名城辦組織市規劃、住建、文化、文物部門擬定,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公布的優秀歷史建筑設置標志牌,并與所有權人簽訂保護協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對優秀歷史建筑保護的義務。市住建、規劃、文化、文物、房管等部門應當做好優秀歷史建筑保護的指導和服務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市名城辦應組織市規劃、住建、文化、文物、房管等部門定期對優秀歷史建筑的使用和保護狀況進行普查,并建立專門檔案。檔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筑歷史特征、藝術特征、建設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技術資料,以及相關照片、影視資料;
(三)建筑的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建筑修繕、裝飾裝修工程資料;
(五)建筑測繪信息記錄及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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