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產權登記、使用管理及法律責任
第五章產權登記
第三十一條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地下空間的房地產權利登記,按照法律、法規和本市房地產登記方面的法規、規章和技術規范辦理。
第三十二條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以宗地為單位,并通過水平投影坐標、豎向高程和水平投影最大面積確定其權屬范圍。
第三十三條地下空間權利人應當持用地審批、規劃報建及驗收等土地、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材料申請辦理房地產權證。
本辦法實施前已建成的地下空間,可以憑規劃報建及驗收等房屋權屬來源證明辦理房地產權登記。本辦法實施前已建成的地下軌道交通站場和專用人防工程,可以憑符合國家規定的地下軌道交通站場和專用人防工程的建設、驗收證明辦理房地產權登記。
第三十四條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地下空間的房地產權利登記應當在登記簿及權利證書中注明“地下”。屬人民防空工程的,還應當注明“人防工程”,并記載平時用途。
第三十五條結建地下空間應當與地面建筑合并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和房地產初始登記,地面建筑已經辦理房地產初始登記的,可以單獨申請辦理地下空間房地產初始登記。
第六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六條地下空間建筑物不得辦理預售,應當經初始登記確認權屬后方可銷售、出租。
房地產開發項目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和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項目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數量少于本項目的房屋套數的,房屋購買人每購買一套房屋,只能相應購買或者租用本項目的一個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
單建地下社會公共停車場,不得進行分割登記和分割轉讓。
第三十七條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間,地下空間權利人應當予積極配合。
因國防、人民防空、防災減災、應急處置、通信等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的需要,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依法為建設單位提供便利,并不得損壞相關設施。
平戰結合的地下工程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保證各項防護設施的狀態良好,并確保戰時能迅速投入使用,戰備需要時應當無條件服從統一調度,不得阻撓和干涉。
第三十八條地下空間物業和設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對地下空間物業和設施進行日常管理和維修,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開放性,做好地下空間的標識管理和指引,并配合城市基礎設施的維護單位對相關設施進行日常維護保養。
第三十九條地下空間物業設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防范突發事件的發生,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突發事件信息。對公眾開放的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地下空間以及其他作為公共活動場所的地下空間,應當設置以下地下空間安全設施、設備,并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其完好:
(一)符合消費技術標準規定的通風系統或者空氣調節裝置。
(二)符合國家、行業和本市標準的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防煙排煙系統以及應急廣播和應急照明等消防設施。
(三)防水擋板、沙袋等物資器材。
(四)應急預案要求地下空間配備的應急救援設施器材。
(五)國家、省以及本市規定的其他地下空間安全設施、設備。
第四十條地下空間應當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內環境污染控制規范要求,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要求設置通風、排煙、排污等設施,公共場所的空氣質量應當符合公共場所衛生標準的要求。
第四十一條地下空間應當按照排水規劃做好防洪排澇、雨污分流等工作。
地下空間物業和設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物業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防汛規定:
(一)氣象部門發布暴雨警報后,應當加強值班和檢查,發現險情及時處理。
(二)定期組織防汛演練。
(三)在汛期,應當按照防汛預案的要求運行,并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令。
(四)國家、省、市有關地下空間防汛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過程中對已經依法設立的用益物權、建筑物或者構筑物造成妨礙或者實際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在城市和鎮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建設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擅自開工,進行地下工程建設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要求制定應急預案和預防措施,并進行動態監測的。
(三)設計文件未按照規定進行設計審查,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照工程設計圖紙進行施工的。
(五)設計變更未按照規定進行設計審查,擅自施工的。
(六)通過專項驗收后,未報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的。
(七)未按規定向建設主管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初始登記確認權屬而銷售、出租地下空間建筑物的,由國土房管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退回違規所得,同時在網站和新聞媒體上曝光;違法行為記入誠信檔案,并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通報。
第四十六條地下空間所有人、使用人和物業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履行日常管理和維修義務,違反物業管理規定的,由國土房管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國土房管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七條政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違法辦理預售、分割銷售、分割轉讓手續的,由所在部門或者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政府工作人員在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門或者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對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未作規定的,適用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從化市、增城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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