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國際旅游島建設發展條例
保障措施與附則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投資導向目錄,鼓勵國內外資本投向旅游業、現代服務業、熱帶現代農業、基礎設施和高新技術產業。
凡國家法律法規未明令禁入的領域,全部向外資、社會資本開放,各類投資者均可以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進行投資,對所有企業實行同等待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投資重點旅游類項目、現代服務業、高新技術產業、熱帶現代農業、基礎設施、新型現代工業、生態建設、環境保護等行業和領域的企業,依法給予稅收優惠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政策支持。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旅游基礎設施、宣傳促銷和旅游公共服務的投入,鼓勵并扶持發展新興產業、開發特色項目及產品、創建品牌企業、促進技術成果轉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產業發展專項資金投入績效評估機制,對產業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和項目執行情況進行年度評估。財政、審計部門應當監督檢查產業發展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投融資平臺,為各類資金投資海南國際旅游島建設創造條件。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會同證券監管機構培育上市企業資源,為符合條件的企業上市融資和發行企業債券提供指導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金融機構與企業融資溝通協調制度,建立完善信用擔保體系,引導和鼓勵金融機構對符合本省產業政策的企業給予信貸支持。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修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籌和保障海南國際旅游島建設發展各類用地需求,在不突破國家下達的耕地保有量、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和建設用地總規模的前提下,試行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定期評估和調整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行耕地保護制度和節約用地制度,嚴格實施土地用途管制,實施建設用地計劃指標分類管理和供地計劃指標差別化管理,優先保障國際旅游島建設鼓勵扶持的建設項目用地。濱海、濱河、濱湖等優質土地資源,原則上用于度假區和飯店及旅游配套服務設施的建設。
支持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前提下,利用荒地、荒坡、荒灘、垃圾場、廢棄礦山、邊遠海島和可以開發利用的石漠化土地等開發旅游項目。支持企事業單位利用存量房產興辦旅游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穩步開展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試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利用集體建設用地自主開發旅游項目試點,逐步建立城鄉建設用地統一交易市場,推進城鄉土地一體化管理。土地一級市場開發原則上由政府主導。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編制無居民海島的保護與利用規劃,科學論證、統籌安排島嶼的開發利用,加強無居民島嶼管理,依法進行海島使用確權登記。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保護與利用情況監督檢查,防止對海島生態環境的破壞。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適時清理行政事業性收費,取消和禁止國家和省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目錄外的一切收費。對國際旅游島建設鼓勵扶持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凡收費標準有上、下限額度規定的,一律按下限額度收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應當落實賓館飯店等現代服務業企業用水、用電、用氣與一般工業企業同等的價格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旅游價格的管理,查處擅自漲價、價格欺詐等違法行為。
第四十七條 凡與我國有外交關系或者官方貿易往來的國家、地區的人員到本省旅游,可以在本省出入境口岸辦理落地簽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旅游團體實行免辦簽證。
香港、澳門居民和華僑,憑國務院主管部門及其授權機關簽發的有效證件,直接進入本省及轉往境內其他地區或者出境。
臺灣居民可以直接在本省出入境口岸申領一次有效《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一次有效入境簽注。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轉變政府職能,加快旅游管理體制改革,整合行政執法資源,推行綜合行政執法,建立和完善旅游企業誠信信息系統,健全旅游投訴處理機制,嚴厲查處旅游違法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成立各類行業協會,支持行業協會發揮規范、協調、服務、自律本行業的作用。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推進海南國際旅游島建設發展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并將其實施情況作為對各地區、各單位主要領導及其分管領導政績考核和獎懲的重要依據。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際旅游島建設工作考核評估制度,對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開展國際旅游島建設情況實行定期檢查和專項督查。
對因工作失職造成重大建設項目延誤或者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問責?!?/P>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海南國際旅游島建設發展階段性工作進展、執行目標管理和措施落實情況。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促進海南國際旅游島建設發展單項規章。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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