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旅游條例
旅游經營服務
第四章 旅游經營服務
第三十四條 從事旅游經營服務活動的旅游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需經相關行政部門許可的,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從事旅游經營服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公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和誠信公約。
第三十六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設置內部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門人員,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和設施,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應急預案。發生旅游突發事件,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保護和救助旅游者,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的相關部門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本市實行賓館飯店、旅游景區景點、旅行社服務質量等級評定、復核制度。評定和復核的標準、程序,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賓館飯店、旅游景區景點、旅行社,其提供的服務不得低于相對應的服務質量標準。
未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賓館飯店、旅游景區景點、旅行社,不得使用服務質量等級標志和稱謂。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與旅游者訂立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可以參照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和旅行社約定。
旅行社應當依照國家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險,并在簽訂旅游合同時提示旅游者投保個人意外險。
第三十九條 賓館飯店、旅游景區景點、旅行社等經營服務單位應當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其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本市或者行業標準,為旅游者提供規范、衛生、便捷、舒適的服務。
賓館飯店、旅游景區景點、旅行社等經營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職業技能和外語能力教育培訓;需要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崗位,應當持證上崗。
第四十條 賓館飯店應當配備救生、救援工具和安全設備設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第四十一條 提供餐飲服務的賓館飯店、度假村、餐館、鄉村旅游經營戶,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確保食品安全。
第四十二條 旅游經營者接待旅游者所使用的車輛、船舶以及所聘用的駕駛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營運條件和資質資格,車輛、船舶應當符合安全標準,配備必要的救生救援設備和用品;車輛、船舶運行中應當遵守交通安全規定。
第四十三條 旅游客運汽車、船舶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的運輸路線和時間,將旅游者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不得擅自變更旅游運輸線路和運輸車輛、船舶,不得搭載與旅游團隊無關的人員。
第四十四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旅游合同的約定為旅游者提供服務,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變更合同約定的行程安排、減少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加收服務費用。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務信息應當真實可靠,不得作虛假宣傳,安排或者介紹的旅游活動不得含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內容。
因不可抗力或者第三人原因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時,旅行社應當積極采取協調和補救措施。
第四十五條 旅行社為接待旅游者安排的導游人員、領隊人員,應當持有國家規定的導游證、領隊證。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不得拒絕履行旅游合同約定的義務;不得欺騙、脅迫旅游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改變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第四十六條 旅行社按營業收入繳納的各種稅費,計征基數應當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住宿費、餐費、交通費、旅游景點門票和支付給其他接團旅游企業的旅游費,以其余額作為繳納基數。
第四十七條 旅游景區景點應當根據國家標準設置供水、供電、通訊、停車場、公共衛生間、垃圾收集裝置等旅游配套服務設施和環境保護配套設施。
旅游景區景點應當根據旅游安全、旅游環境容量和服務質量等要求,合理確定接待容量,實行旅游者流量控制,制定安全應急預案。
旅游景區景點達到或者接近旅游者接待容量極限時,其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進行合理疏導,采取分時進入或者限制進入等措施。遇有緊急情況、突發事件的,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采取措施,并及時向旅游、公安等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經批準收費的旅游景區景點,應當遵守價格管理規定。門票和景區內的收費項目、價格應當公開,不得向旅游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
第四十九條 高空、高速和水上游樂項目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項目,項目經營者和旅行社應當向旅游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并采取防止危險發生的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
第五十條 商場商店應當向旅游者提供真實的商品服務信息,明碼標價,公平交易,向旅游者出具合法購物憑證。不得作虛假宣傳,不得強迫旅游者進行交易。
第五十一條 旅游經營者為旅游者組織的旅游娛樂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民族風俗習慣,禁止宣揚封建迷信,禁止從事淫穢、賭博等違法活動,不得在活動中欺騙、誘導、強迫旅游者消費。
第五十二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游投訴制度,并向社會公布投訴方式,接受旅游者的投訴。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旅游者投訴后,屬于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處理;情況復雜的,應當在六十日內將處理結果答復投訴者;對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三日內及時轉交有關部門處理,并告知投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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