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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城市道路橋梁設施保護規定

      2013-05-21 法律快車 標簽:

      【頒布單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

      【發文字號】 令2013年第1號

      【頒布時間】 2013-04-08

      【生效時間】 2013-05-16

      【時效性】 有效

      天津市城市道路橋梁設施保護規定

      津政令第1號

      《天津市城市道路橋梁設施保護規定》已于2013年3月20日經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長黃興國

      2013年4月8日

      天津市城市道路橋梁設施保護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道路橋梁設施的保護,充分發揮城市道路橋梁設施的使用功能,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98號)、《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橋梁設施的保護,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市道路橋梁設施保護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和區縣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按照分工分別負責市管城市道路橋梁設施和區縣管城市道路橋梁設施的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財政、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道路橋梁設施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市城市道路橋梁專項規劃,經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城市道路橋梁專項規劃應當含有養護用房、信息化管理系統等城市道路橋梁設施保護的內容。

      城市道路橋梁設施需要廢棄或者調整使用功能的,應當符合本市城市道路橋梁專項規劃。

      第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下列活動時,應當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參加,聽取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的意見和建議,并留有完整的文字記錄,對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的意見和建議,應當采納:

      (一)城市道路橋梁設施建設項目、涉及城市道路橋梁設施的建設項目的審批;

      (二)城市道路橋梁設施、涉及城市道路橋梁設施的其他建設工程的初步設計方案審查。

      第六條城市道路橋梁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確定的養護管理單位參與下列活動:

      (一)施工圖交底;

      (二)涉及使用功能的設計變更;

      (三)竣工驗收;

      (四)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明示需要參與的其他活動。

      養護管理單位參與前款活動,發現不符合城市道路橋梁專項規劃、設計規范、養護管理標準等問題,對設施運行和養護管理可能產生影響的,應當以書面方式向建設單位提出改進意見,建設單位應當聽取。

      第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作業有可能損壞周邊城市道路橋梁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與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簽訂城市道路橋梁設施保護協議書,明確對城市道路橋梁設施保護的責任和具體措施。造成城市道路橋梁設施損壞的,由建設單位負責修復或者依法賠償相應損失。

      第八條 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道路橋梁設施運行安全管理,運用橋梁結構安全監測系統等信息管理設施,監控城市道路橋梁設施安全運行狀況和技術狀態,增強城市道路橋梁設施服務效能。

      新建、改建、擴建特大橋和特殊橋梁時,應當同步配套建設橋梁結構安全監測系統等信息管理設施;在用的特大橋和特殊橋梁應當加裝橋梁結構安全監測系統等信息管理設施。

      第九條 城市道路橋梁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設施移交接管手續。

      在辦理設施移交接管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一并將城市道路橋梁信息管理設施、專業養護設備、養護用房、觀測點等附屬設施以及依附城市道路鋪設的地下管線的相關資料移交養護管理單位。

      第十條 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道路橋梁設施接管管理制度,明確設施接管的主體、內容、條件、程序等相關事項,規范城市道路橋梁設施接管行為。

      第二章養護和維修

      第十一條 已經辦理移交接管手續的城市道路橋梁設施,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確定的養護管理單位負責養護維修;未辦理移交接管手續的城市道路橋梁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十二條 社會產權城市道路,產權人自愿無償移交且符合規定的移交接管條件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確定的養護管理單位可以按照規定程序接管,并承擔相應的養護維修責任。

      社會產權城市道路的產權人變更或者滅失的,由其權利義務承繼人承擔養護維修責任;沒有權利義務承繼人的,由產權人的上級主管部門自行或者指定養護維修責任人承擔養護維修責任;沒有上級主管部門的,由屬地區縣人民政府指定養護維修責任人。

      第十三條 設置在城市道路橋梁設施范圍內的各類管線及其管線井(孔)、井蓋、標志等,由權屬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因養護維修不當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權屬單位承擔相應責任。

      無法確定權屬單位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組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指定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或者直接由行業主管部門進行養護維修;無法確定行業主管部門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按照本市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橋梁設施的養護維修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橋梁設施養護維修的有關技術標準,遵守安全防護、環境保護、交通安全等相關規定,保障養護維修質量。

      第十五條 對城市快速路進行養護維修作業時,應當設置警告區、上游過渡區、緩沖區、作業區、下游過渡區、終止區等養護作業安全保護區,作業區兩側應當采取安全防護與隔離措施。

      因城市快速路養護維修、緊急搶修作業需要或者城市快速路發生重大安全隱患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可以在城市快速路范圍內根據實際情況采取臨時性、局部性封閉措施;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六條 養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養護規范要求對城市橋梁設施進行分類養護,并設置專職橋梁養護管理工程技術人員。一般病害橋梁由養護管理單位進行日常監測和維修。

      發現嚴重病害隱患橋梁,養護管理單位應當立即采取設置警示標志等措施,同時上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經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檢測機構認定為嚴重病害橋梁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應當采取降載或者臨時限行等措施,并向社會公布。

      對特殊橋梁,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定期采集和分析相關數據,采取特定的檢查手段、監控措施及養護方法。

      第十七條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門依法制定完善本市城市道路橋梁設施的養護維修技術標準,組織對城市道路橋梁設施養護維修工作的監督、考核。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城市道路橋梁設施的養護計劃和專項維修計劃,及時足額撥付養護經費。

      第三章路政管理

      第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橋梁設施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超限車輛擅自行駛;

      (二)車輛載物拖刮路面、橋梁;

      (三)擅自建設建(構)筑物;

      (四)擅自占用橋面、隧道堆放物品;

      (五)利用橋梁、隧道進行牽拉、吊裝等施工作業;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條 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批準。需要對道路設施加固改造的,還應當按照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的要求進行加固改造。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掘路實行計劃管理。

      軌道交通、各類管線等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掘路施工計劃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應當綜合平衡各類掘路施工計劃,制定綜合掘路計劃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5年內不準挖掘。冬季不準挖掘城市道路。確需挖掘的,按照下列規定繳納道路挖掘修復費:

      (一)地下管線事故進行緊急搶修的,按照道路挖掘修復費

      基數標準繳納;

      (二)屬于市重點建設項目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民心工程的,按照道路挖掘修復費基數標準的1倍至2倍繳納;

      (三)其他確需挖掘道路的,按照道路挖掘修復費基數標準的2倍至5倍繳納。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挖掘后的溝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單位負責。路面結構修復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負責。修復時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但冬季除外。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道路路面下采用頂管、拉管等非開挖工藝進行管線施工的,應當依法辦理挖掘城市道路許可手續。

      第二十五條因建設工程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將施工現場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許可的機關、期限、范圍和監督電話等相關信息以公示簿、標志牌等方式在現場予以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依附城市道路橋梁設施建設管線、桿線的,管線、桿線權屬單位應當對管線、桿線進行定期檢查,確保安全;對城市道路橋梁設施造成損壞的,由管線、桿線權屬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城市橋梁設施垂直投影部分橋下空間屬于城市道路范圍。占用城市橋梁設施垂直投影部分橋下空間的,應當依法辦理占路許可手續。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養護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不履行城市道路橋梁設施養護維修責任或者未按規定履行養護維修責任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作出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行政決定;逾期不改正的,可處2萬元以下罰款。

      養護管理單位逾期不履行城市道路管理部門作出的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行政決定,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指定其他養護管理單位進行養護維修,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應當依法辦理行政許可手續而未辦理或者不按照許可的內容、要求實施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橋梁設施施工現場設置明顯、規范的警示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的禁止性規定的。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道路橋梁設施,是指本市中心城區、濱海新區,其他區縣人民政府所在街鎮以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實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區域內城市道路設施、城市橋梁設施。

      城市道路設施是指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里巷道路、樓間甬道等各種城市道路,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分隔帶、路肩、邊 坡、邊溝、路面邊緣至現有合法建筑之間的土路及硬鋪裝設施、公共停車場和廣場,以及城市道路信息管理設施、路名牌、噸位牌、防護構筑物、限高梁架、管理用 房、里程樁等道路附屬設施。

      城市橋梁設施是指跨河橋、立體交叉橋、高架橋、人行天橋、地道、涵洞、隧道等各種橋梁,以及橋下空間、擋土墻、橋欄、人行扶梯、橋上和地道內照明燈 具、橋梁結構安全監測系統、防護構筑物、管理用房、觀測點、限高梁架、聲屏障、里程樁、橋名牌、噸位牌、限載牌、收費亭等橋梁附屬設施。

      社會產權城市道路是指社會組織投資建設的主要供本區域通行的專用城市道路,以及具有公共通行功能但未納入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

      社會產權城市道路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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