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2012-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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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規定,未經報審環境影響報告,擅自進行建設,或瞞報、假報建設項目有關情況致使環境影響報告失實的,由環保部門根據不同情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產、運行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項目竣工后,在限期內未向環保部門申報環境保護設施竣工報告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產、運行使用,可根據不同情節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環境保護設施沒有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運行使用或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要求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生產、運行使用。依據國家有關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款幅度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興建處理、處置有毒有害廢物的項目的,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罰;對廢物的轉移單位由環保部門根據轉移廢物的數量與危害程度處以二萬至二十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或破壞后果的,根據其危害程度,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施工,停止生產、運行使用,消除危害,并可處以五萬至三十萬元的罰款,同時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所在單位罰款額度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造成重大環境事故,導致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嚴重后果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屬施工單位直接責任的,對施工單位處以上款規定的處罰。
第三十二條 各級環保部門按其審批管理的權限執罰,罰款繳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環保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逾期未批復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視同申請被同意,并承擔審核同意的責任。
各級政府負責人,環保部門與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3月19日公布的《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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