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法律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報送建設工程檔案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施工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在保修期內因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和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拆卸、移動窨井蓋等市政設施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所損壞的窨井蓋等市政設施的價值處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七)項和第五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按所收購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窨井蓋等市政設施價值處以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恢復原狀。可以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在道路上攪拌水泥、砂漿、混凝土的;
(二)在城市橋涵設施、照明設施范圍內挖坑取土、傾倒廢棄物、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設置門前臺階、固定坡道的;
(四)在橋涵設施范圍內停放車輛、停泊船只的;
(五)擅自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六)私自接用、切斷路燈電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安置其他設施的;
(七)其他損害城市道路、橋涵設施、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安全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三)挖掘路面未按技術要求施工,或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后未按規定清理現場,恢復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設施的;
(四)各類管線的產權單位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發現管線及窨井蓋等附屬設施缺損未及時補缺、修復或者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護措施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橋涵上行駛履帶車、鐵輪車或者其他對道路、橋涵有損害的車輛的;
(六)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批準期限內修復被挖掘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所繳納的道路占用費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可以并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城市橋涵設施范圍內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四)擅自依附橋涵設置管線的;
(五)擅自在路燈設施上懸掛廣告或者其他懸掛物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擅自在城市橋涵上設置廣告、懸掛物等輔助物的,由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擅自在城市橋涵設施范圍內從事挖掘、打樁、爆破等作業活動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規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六十七條 承擔市、區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定期對城市市政設施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并拒絕接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八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劃、發展改革等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編制市政設施建設規劃或者未按規定時間下達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劃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日常巡查工作不落實,未及時發現并處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等違法行為的;
(二)超過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核發行政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行政許可證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造成后果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快速路是指城市道路中設有中央分隔帶,具有四條以上的車道,全部或者部分采用立體交叉與控制出入,供車輛以較高的速度行駛的城市道路。
主干路是指在城市道路網中起骨架作用的城市道路。
次干路是指城市道路網中與主干路相連接的區域性干路。
支路是指城市道路網中干路以外連接次干路或者供區域內部使用的城市道路。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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