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谑惺姓O施管理條例
道路設施管理
第三章 道路設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設施包括車行道(含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含盲道和緣石坡道)、路肩、路坡、道路兩側邊溝、隔離帶等設施及道路附屬設施。
城市道路設施的管理范圍,以已實施的規劃道路紅線為準;規劃道路紅線尚未實施的,以城市沿道路兩側合法建筑物外緣之間的車行道、人行道為準。
第二十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設施,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給城市道路設施養護、維修單位負責管養。
企業、其他組織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設施,由建設單位進行養護、維修,并接受建設、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建設單位自愿無償移交城市道路設施,且其移交的城市道路設施符合接管條件的,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按照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給城市道路設施養護、維修單位負責管養。
第二十七條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技術規范,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督促養護、維修單位保持道路設施完好。
第二十八條 設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圍內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市政設施建設的設計及養護規范。各類管線的產權單位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加強對道路各類管線及附屬設施的管理;發現管線及窨井蓋等附屬設施缺損時,應當及時補缺、修復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設施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三)在道路上攪拌水泥、砂漿、混凝土等;
(四)擅自在鋪裝路面的道路上行駛履帶車、鐵輪車和其他對道路有損害的車輛;
(五)擅自設置門前臺階、固定坡道及修筑道路出入口;
(六)擅自拆卸、移動窨井蓋等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七)收購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窨井蓋等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八)其他非法占用和損壞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條 履帶車、鐵輪車、超重車輛及其他對道路有損的車輛,確需在鋪裝路面道路上行駛的,必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并采取妥善保護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三十一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沿街建筑物(構筑物)維修以及經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批準舉辦重大活動等原因,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沿街建筑物房產證或舉辦重大活動批準文書;
(二)最大限度減少對交通影響、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組織方案;
(三)施工組織設計方案。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影響交通安全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道路占用費。
第三十二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施工組織設計方案;
(三)最大限度減少對交通影響、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組織方案;
(四)掘路工程修復方案;
(五)施工單位資質證書。
因管線養護、維修或者搶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規劃變更的,申請人無需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影響交通安全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主干路、次干路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在掘路現場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公示內容包括申請單位、施工內容、施工期限等;掘路施工期限少于10個工作日的,公示時間應當與施工期限相同。
挖掘城市道路,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保證金。
第三十三條 禁止占用城市主干路作為集貿市場或者其他經營場所。
嚴格控制臨時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和街巷作為集貿市場或者其他經營場所。確需臨時占用城市次干路作為集貿市場或者其他經營場所的,應當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作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確需臨時占用城市支路和街巷作為集貿市場或者其他經營場所的,應當經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作出意見,報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四條 經批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批準的位置、面積、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在批準期限內修復被挖掘的城市道路。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以及改變用途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二)施工現場應當設置安全標志、安全防護設施,懸掛占用或挖掘道路許可證,并采取施工揚塵和路面污染控制措施;
(三)挖掘道路施工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期,需要對部分車輛限制行使或者臨時交通管制的,應當按照規定提前向社會通告并在適當位置設臨時交通管制通告牌和交通導向標志;
(四)道路挖掘施工前,應當與管線產權單位協商,采取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挖掘施工與地下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發生沖突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并報有關部門協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五)在指定的地點棄土、堆放材料;
(六)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應當按規定的技術要求進行施工;
(七)占用、挖掘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因工程建設占用挖掘的,應當拆除臨時設施,按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將路基回填夯實,恢復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設施,保證道路質量,并報請批準部門驗收;
(八)因特殊情況批準部門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時,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無條件停止占用。批準部門應根據具體情況退還部分道路占用費。
第三十五條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技術規范和規程。挖掘道路路面修復竣工后,由挖掘單位或者個人組織驗收,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等單位參加。經驗收合格的,其交納的道路挖掘修復保證金在1年質保期滿后予以退還。修復質量不合格,或者挖掘單位、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修復被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或者修復質量仍不合格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沒有利害關系且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代為修復,修復費用由挖掘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鼓勵采用非開挖技術進行管線施工。穿越城市道路車行道進行管線施工的,應優先考慮采取非開挖技術的施工方案。單位和個人采取非開挖技術穿越城市道路的,必須在施工前對所在位置的地下管線進行詳細的調查,并具備相應的技術設備和施工方案。
采取非開挖技術穿越市政設施,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應當負責賠償,并由施工單位負責恢復原狀。
第三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內不得開挖;因特殊情況需要開挖的,應當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提前挖掘前款規定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提前挖掘的時間繳納一至三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在元旦、春節、國際勞動節、國慶節的前5日和假期期間,以及全市性重大活動期間,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八條 供電、燃氣、供水、排水、通信等地下管線發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搶修的,可以先行施工,但必須及時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并在24小時內補辦批準手續。如遇節假日,補辦審批手續可以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
第三十九條 禁止占用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作為機動車停車場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根據實際在城市次干路、支路上施劃機動車停車泊位,并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不影響行人通行的情況下,在人行道上施劃機動車停車泊位,并由道路設施管養單位對相應的人行道采取加固處理,所需費用由使用單位承擔。
禁止占用寬度小于5.5米的人行道施劃機動車停車泊位。
第四十條 經批準占用人行道的,不得擠占盲道,并應當保留不小于1.5米的通行寬度。
占用人行道設置電話亭、書報亭、閱報欄、非機動車停放點、流動廁所等設施的,應當在寬度大于3米的人行道上設置,同時符合有關管線技術安全規范。
占用人行道設置廣告牌的,應當遵守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有關規定,不得影響城市道路通行和安全。禁止占用寬度小于3米的人行道設置廣告牌。
第四十一條 公共汽車候車亭(站點)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道路技術規范。在已建城市道路上新增、遷移公共汽車候車亭(站點)需要加固、恢復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設施管養單位采取加固和恢復措施,費用由設置單位承擔。
第四十二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設施的日常巡查監督工作,及時查處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等違法行為;督促各類管線的產權單位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加強對道路各類管線及附屬設施的管理,及時補缺、修復窨井蓋等附屬設施的缺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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