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河道堤防管理條例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凡違反本條例,妨礙河道堤防管理者,應根據不同情況,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擅自在河道、灘地、堤防或護堤地上修建工程設施,以及圍墾和違反規定進行種植者,按“誰設障,誰清障”的原則,限期由原建單位或其所有者拆除清理。
二、在河道、灘地上傾倒礦渣、爐碴、煤灰、泥土、磚石、瓦礫、陶瓷碎片、垃圾的,限期由原傾倒單位或個人清除。
三、在河道、灘地上亂挖及亂堆土、砂、石料、煤炭等雜物,或在堤身及護堤地內取土、扒口、挖洞、埋葬、鏟草皮、開溝,或在堤上行駛鐵輪、木輪和重型車輛,以及擅自挖低堤頂通車等,造成堤防及河道護岸工程損毀的,應由造成損毀的單位或個人負責修復,并賠償由此而造成的損失。
四、船舶在限制航速的河段超速行駛,應對船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罰款或行政處分;造成河道兩岸堤防及護岸工程損毀者,還應根據其損毀程度和應負的責任,令其部分或全部賠償修復工程的費用和所造成的損失。
五、擅自啟閉防洪防潮堤上涵閘的閘門,挪用、盜竊防汛搶險物資器材,損毀防汛站倉、通訊、照明、觀測設備和各種測量標志等防汛管理設施的,應根據損失程度,令其賠償外,還應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罰款,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各項,除責令當事人負責拆除、清理、修復(或負責該項費用)和賠償損失外,可以根據情節輕重,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各級河道堤防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模范執行本條例。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營私舞弊,虛報情況,偽造資料,違章運行,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應給予管理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觸犯刑法構成犯罪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對拒不執行本條例,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河道堤防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或破壞河道堤防工程設施的,或不服從防洪調度命令造成重大事故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條例的當事人須作出責令拆除、清理、修復及賠償、罰款等處罰的,由當地縣級以上河道堤防主管部門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行政機關支付的經濟賠償或罰款,應從單位的利潤留成、企業基金、經費包干結余等資金中支付,不得攤入生產成本或基本建設投資,不得列入營業外支出,不得因經濟賠償或被罰款而減少上交利潤和應納稅金。對個人的罰款,由個人負擔。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被處以罰款的當事人,應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收受罰款的銀行應定期將罰款上繳國庫。具體收繳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廳、中國人民銀行廣東省分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單位負責人和當事人,應給予行政處分的,由所在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按干部、職工的管理權限,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省頒發的有關條例、規定,凡與本條例相抵觸的,一律以本條例為準。省有關部門應對以前頒發的管理規定加以清理,并報請原發布機關宣布廢止或加以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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