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環境保護條例
法律責任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補辦的,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登記表而未編制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而未編制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款;
(三)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而未編制的,處以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試生產,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責令停止(試)生產,并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限期補辦排污許可證,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補辦的,責令停產。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產或者停產,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排污單位違法排污拒不改正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處罰額度按日累加處罰;限期治理期限屆滿,排污單位經核查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的企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注銷其排污許可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注銷其相關證照。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企業、單位和個人,違反第二十三條和有關規定,從事物種引進、轉基因技術或者產品生產、應用的,依照相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危害結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㈡項、第㈥項、第㈨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據《西寧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㈠項、第㈢項、第㈣項、第㈤項、第㈦項、第㈧項規定的,由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改正的,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限期治理,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據《西寧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并處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國有企事業單位中由國家機關任命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區、縣政府不履行環境保護職責或履行職責不力,致使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未得到落實,環境質量下降和重大環境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的;
(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履行職責不力,或者濫用強制措施的;
(三)國有企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停止生產、建設、吊銷有關證照和較大數額罰款處罰的;
(四)處理環境污染事故不當,失職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環境保護責任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西寧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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