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環境保護條例
總則與環境保護規劃
【頒布單位】 青海省西寧市人大常委會
【發文字號】
【頒布時間】 2011-11-24
【生效時間】 2012-02-10
【時效性】 有效
2011年6月23日西寧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市環境保護遵循以下原則:
(一)以人為本、全面規劃、合理布局;
(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
(三)開發者保護、利用者補償、破壞者受懲處;
(四)污染者承擔治理、恢復和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環境保護目標,并將環境保護投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本市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將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完成情況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工作考核評價的內容。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落實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的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民環境保護教育,提高全社會環境保護意識,鼓勵公民和社會組織參與環境保護事業。
廣播、電視、網絡、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環境保護公益宣傳,并對破壞生態、污染環境的行為和環境監管行為進行公開報道,開展輿論監督。
第七條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可以在法定權限內委托其所屬的環境執法監察機構負責具體環境監察工作。
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環境保護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相關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配備專、兼職人員,開展環境保護工作。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和履行保護環境的義務,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有權對環境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凡受到環境污染危害或遭受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提起訴訟,要求消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保護和改善環境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環境保護規劃
第九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環境質量狀況,編制并公布實施本行政區環境保護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公布實施的環境保護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地表水水域環境功能區劃、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城市區域噪聲環境功能區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突發環境事件等環境信息。
第十一條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建設、林業、水利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土地利用、區域和流域開發建設等規劃,以及進行城市布局、產業結構調整時,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凡不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建設項目,不得批準建設;環境質量達不到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地區,應當進行區域環境綜合整治。
第十二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規劃,區域、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以及工業、農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專項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具體范圍和報審程序,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本轄區的生態調查、區域環境、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評估工作,劃定生態功能區,并執行相應的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功能區劃和生態保護要求,按照國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的有關規定劃定畜禽禁養區。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畜禽禁養區建設畜禽養殖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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