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法律責任與附則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城市道路、橋涵、排水設施、照明設施管理機構根據其情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辦理審批手續,擅自占(使)用、挖掘、遷移、拆除市政工程設施的,對個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批準要求,占(使)用、挖掘、修復、遷移、拆除市政工程設施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對個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對未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修建建(構)筑物或者設施的,由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用語:
城市道路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街頭空地、廣場、道路綠地、隔離帶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橋涵包括橋梁(含立體交叉橋、高架橋、人行天橋)、過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排水設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溝、窨井(蓋)、沉淀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排水戶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個體經營者。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包括,設置在城市道路上的燈桿、輸電線路、燈具、臺座、鎮流器、控制器、變壓器、檢查井等附屬設施。
第四十九條縣(市)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4日濟南市人民政府發布實施的《濟南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辦法》和1990年12月22日濟南市人民政府發布實施的《濟南市城市排水設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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