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旅游業管理條例
權利、義務與法律責任
第五章 旅游者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條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一條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游活動安排及旅游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服務方式和旅游商品,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
(三)按照合同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游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財產、人身安全受到保護。若旅游者財產、人身安全受到損害,有權獲得補救和賠償。
第三十二條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保護旅游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旅游設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衛生規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約定。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旅游者可向旅游經營者所在地或者損害行為發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也可向有關部門投訴。
(一)旅游經營者違反合同約定未達到服務質量標準的;
(二)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欺詐旅游者的;
(三)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對于旅游者的投訴,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按規定及時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旅游管理行為的行政處罰,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警告,責令賠償損失、退還或者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游定點經營資格證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并可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轉讓或者變相轉讓旅游定點經營資格證的;
(二)旅行社擅自安排旅游團隊到無旅游定點經營資格證單位接受服務和購買商品的;
(三)未按規定配備旅游安全設施的;
(四)不符合服務規范要求或者降低服務標準的;
(五)引誘、糾纏、脅迫旅游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
(六)以不正當手段進行競爭的;
(七)旅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情節嚴重的。
以非法手段從事經營活動,擾亂旅游市場秩序,損害其他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者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經營貴重旅游商品的旅游定點商店違反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 第一款規定,未交納質量保證金,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納;逾期仍未交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拒不交納的,吊銷旅游定點經營資格證。
第三十七條導游員違反本條例第 二十七條規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可吊銷其導游證,3年內不得從事導游工作。
駕駛員違反本條例
第二十七條 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并可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旅游質量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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