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旅游業管理條例
總則與保護建設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強旅游業管理,促進旅游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云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旅游業,是指從事旅游經營和主要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覽、餐飲、住宿、購物、娛樂等服務的行業。
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參加旅游活動、從事旅游經營和管理的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工作的領導,把旅游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結合本地實際,加大旅游投入,加強旅游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旅游環境,并負責組織實施。
鼓勵、支持國內外的組織和個人在本省投資開發旅游資源,經營旅游業。
鼓勵、支持旅游教育事業的發展,培養旅游專業人才,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素質和旅游服務質量。
扶持少數民族地區發展旅游業,發展民族旅游項目,培養少數民族旅游人才。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旅游業的管理工作。地、州、市、縣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管理工作。
縣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行使相應的行政執法職權。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對旅游業實行管理。
第六條對為發展旅游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旅游資源保護與旅游設施建設
第七條開發利用旅游資源必須堅持嚴格保護、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的原則。
開發旅游資源和建設旅游設施必須與生態環境相協調,必須依照環境與資源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采取保護措施。不得擅自改變重要的旅游景區(景點)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平衡。
第八條開發利用旅游資源和建設旅游設施項目,必須執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環境保護的規定。
第九條縣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轄區內旅游資源的調查、評價工作,制定開發利用旅游資源的規劃,并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風景名勝資源的普查、評估和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依照風景名勝區管理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建設星級旅游飯店(賓館)、重要旅游景區(景點)、旅游表演娛樂場所、大型游船、旅游索道等旅游項目,應當經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旅游業發展規劃提出意見后,再按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有關建設管理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申請建立省級或者國家級旅游度假區,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或者轉報國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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