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旅游管理條例
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
第四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旅游安全管理的規定,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設置內部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必要的旅游安全設施、設備和安全管理人員,對旅游設施、設備定期檢查、維修,保證其安全運轉,切實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財物安全。
發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處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
發生旅游安全事故后,各級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對重大、特大旅游安全事故,應當同時向國家旅游主管部門報告,并積極配合有關方面,組織進行緊急救援,妥善處理善后事宜。
第二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向旅游者提供游覽地可能造成危險情況的信息。
旅游經營者及從業人員在引導旅游者游覽過程中,發現有危險情況時,應當采取相應的措施,保護旅游者的安全。
第二十五條 經營涉及游客人身安全的客運架空索道、纜車、大型游樂場,其設備、設施應當經國家認可的檢測部門檢測,并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經旅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檢查合格后,方可營運。
第二十六條 旅游景區、景點應當根據接待需要,設置地域界限標志、服務設施和游覽導向標志等;對具有一定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國家認定的高風險和設區的市(地區)以上旅游主管部門未同意開放接待游客的景區、景點,旅行社不得將其列入游覽計劃。
第二十八條 經營漂流、登山、狩獵、探險、攀巖、蹦極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種旅游項目的,實行審批制度。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旅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對旅行社、經營旅游涉外業務的賓館、旅游經營業務等單位和導游員進行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旅游主管部門在實施行政執法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主動出示有效執法證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執法,并為旅游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旅游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旅游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各級旅游主管部門要重視旅游投訴工作,依法保護旅游投訴者和被投訴者的合法權益。自治區和設區的市(地區)及重點旅游縣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游質量的監督管理,公布旅游投訴電話,直接受理和處理各類旅游投訴。
第三十一條 旅游主管部門接到旅游者的投訴后,應當在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復;經審查決定受理的,應當在9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答復投訴者;對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及時轉送有關部門處理,并通知投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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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運營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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