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旅游管理條例
總則與開發保護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開發和利用旅游資源,加強旅游管理,規范旅游經營行為,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旅游資源、從事旅游業經營和管理、參加旅游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旅游業,是指專門或者主要從事招徠、接待旅游者,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覽、住宿、餐飲、購物、娛樂、休閑等服務的行業。
本條例所稱旅游經營者,是指專門或者主要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的旅行社、旅游景區(點)和旅游飯店(酒店)、餐館、商店、車船公司和度假娛樂休閑場所等經營單位或者個體經營者。
第四條發展旅游業應當堅持旅游資源的嚴格保護、合理開發和永續利用相結合的原則,堅持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眼前利益與長遠利益、局部利益與全局利益相結合的原則,正確處理好自然景觀、人文景觀的保護、研究、利用的關系,實現旅游業的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旅游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優化發展環境,鼓勵、支持境內外的旅游經營者在本省依法投資經營旅游業。
開發旅游資源和發展旅游業實行誰投資、誰受益、誰保護的原則。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業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旅游業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資源的開發和保護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文化、環境保護、林業、水利、海洋、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發展規劃,經上一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旅游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域開發利用總體規劃,并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化宗教場所、文物保護單位等其他專業規劃相協調。
制定旅游發展規劃時,需要委托擬訂的,應當委托具有專業資格的機構擬訂。
旅游發展規劃實施中確需改變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序辦理報批手續。
第八條開發、利用旅游資源涉及環境、文化文物保護、華僑民族宗教事務、海洋、農業、森林、水資源、土地資源和自然保護區管理等方面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旅游資源。
第九條不同行政區域之間對旅游資源開發利用有爭議的,由他們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決定。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旅游基本建設項目應當充分論證,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復建設,涉及宗教、人文景觀、文化文物保護單位、自然保護區的,還須依法經宗教、文化、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旅游飯店、旅游景區(點)、主題公園、大型游樂園等建設項目立項前,應當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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