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旅游條例
旅游者權利義務與旅游安全
第五章 旅游者
第二十九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游活動安排、服務項目、服務標準和價格的真實情況;
(二)獲得人身、財產安全保障;
(三)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服務方式、服務項目和旅游商品;
(四)按照合同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務;
(五)自主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
(六)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七)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依法要求賠償或者投訴、起訴;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一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自覺保護旅游資源、環境和設施,不得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涂污;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衛生規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
第三十二條 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游經營者協商;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投訴;
(三)有仲裁協議的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三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制定旅游安全應急預案,健全內部安全管理機構,指定專門人員和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設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發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處置措施,并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報告。
關聯法規:
第三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加強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證安全運轉,對存在的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組織消除。
旅游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有關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旅游設備、設施定期檢驗、檢測。
涉及人身安全的漂流、滑雪、攀巖、滑翔等特種旅游項目應當配備專業人員,提供安全保障,并為旅游者購買保險提供服務。
第三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組織旅游活動,應當保證所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宜,應當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三十六條 旅游區(點)應當設置地域界限、服務設施和游覽導向等標志;對具有一定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三十七條 旅游區(點)應當根據旅游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以及服務質量的要求,實行游客時段流量控制。旅游區(點)達到或者接近游客時段流量控制標準時,旅游區(點)經營者應當及時進行疏導,采取分時進入或者限制進入等措施。
旅游區(點)接待游客的時段流量控制標準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確認、公告并監督執行。
第三十八條 旅游者應當增強自我保護意識,不得進入設有警示標志的危險區域。
第七章 旅游行業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旅游經營者實行監督管理。各級旅游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加強旅游市場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十條 經營旅行社業務應當依法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經營旅游區(點)業務應當到當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并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旅游網絡經營者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后,方可經營旅行社業務。為旅游者提供游覽、旅行、住宿、交通、餐飲等旅游中介服務的旅游網絡經營者,應當選擇具有相應經營資質的旅游經營者作為服務提供方。
省外旅游經營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對導游人員依法實行資格認證制度。導游人員從事導游、領隊活動,應當由旅行社委派,并佩帶相關證件。
旅游區(點)應當加強對專職講解人員的培訓,為旅游者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十二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繳納質量保證金。不繳納質量保證金的旅行社不得經營旅行社業務。
質量保證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權益的專用款項,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和使用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旅游集散中心實行規范管理。
交通、公安、旅游等部門應當相互配合,依據各自職責,對旅游車輛、船舶的營運安全和旅游服務質量加強監管,規范旅游客運市場。
第四十四條 旅游飯店(賓館、餐館、度假村)、旅游區(點)實行星級、等級評定。評定范圍、標準和程序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取得相應服務質量星級、等級的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與其服務質量星級、等級相應的標準提供服務。
未取得服務質量星級、等級的,不得使用服務質量星級、等級標志或者稱謂。
第四十五條 經營旅游業務,應當制作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并按照有關規定如實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接受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旅游質量監督機構對旅游者的投訴,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作出受理決定并調查處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通知投訴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對涉及旅游質量保證金賠償的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九十日內審理終結。有特殊原因的,經批準可以延長審理三十日。其他投訴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七條 旅游行業協會應當對旅游經營者的信用實行監督,并向社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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