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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龍江省土地管理條例

      2012-04-13 標簽:

             耕地保護與建設用地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耕地保護,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個別市、縣確因土地后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后,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的數量的,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進行易地開墾。

          第十六條   凡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經批準占用耕地的,應當由占用耕地者負責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宜農荒地上,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凡在本市(不含所轄縣)、縣行政區域內占地單位自行開墾耕地的,應當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補充耕地協議,明確開墾時限和要求。屬于跨市、縣易地開墾的,占地單位應當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補充耕地協議。
        占地單位自行開墾有困難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每公頃五千元至三萬元的耕地開墾費,由其??钣糜诮M織開墾新的耕地。耕地開墾費具體執行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制訂。
        承擔補充耕地義務的占地單位,所需耕地開墾資金,應當作為建設用地成本在建設項目總投資中列支。
        新開墾的耕地由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市(行署)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其中,國務院批準農用地轉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補充耕地項目庫,用于儲備補充建設項目占用的耕地。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單位將所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于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對于利用表土進行土壤改良達到規定要求的,應當按照改良面積的百分之二十減少開墾面積或者相應的耕地開墾費。

          關聯法規: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滿一年未動工建設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用地單位征收相當于征地費用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閑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國有土地使用合同,交原耕種該幅耕地的個人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也可以交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恢復耕種。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時,由市、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有青苗的,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九條   開發荒山、荒地、荒灘等從事種植業、林果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經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十年。
        一次性開發土地五十公頃以下(含五十公頃)的,由縣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性開發五十公頃以上一百公頃以下(含一百公頃)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性開發一百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中,一次性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土地,面積在六百公頃以上(含六百公頃)的,報國務院批準。
        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以及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保護的濕地,禁止開墾。

          第二十條   農業內部結構調整需要退耕還林、還牧、還漁的,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有計劃地進行,并須經土地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開展土地整理。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鄉人民政府,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制定土地整理實施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土地整理實施方案應當明確參與土地整理單位和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新增耕地的分配原則。
        土地整理經驗收合格后,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第二十二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由其專項用于土地復墾。復墾費具體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制訂。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三條   建設用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各項建設確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關聯法規:   

          第二十四條   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審批權限為:
       ?。ㄒ唬┱饔没巨r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五公頃以下、其他土地七十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報國務院備案;
       ?。ǘ┱饔没巨r田或者基本農田以外耕地、其他土地超過本款第(一)項規定面積限額的,報國務院批準。
        國家依法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被征地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期交出土地,不得阻礙。

          關聯法規:   

          第二十五條   具體建設項目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或者國有未利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具體建設項目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國有未利用土地的,按照下列權限辦理審批手續:
       ?。ㄒ唬┙ㄔO項目用地一公頃以下(含一公頃)的,由縣人民政府批準,報市(行署)和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ǘ┙ㄔO項目用地一公頃以上二公頃以下(含二公頃)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ㄈ┙ㄔO項目用地二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和跨省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土地的,報國務院批準。

          關聯法規:   

          第二十六條   征用土地應當向被征用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地上建設物、附著物補償費。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土地補償費支付給集體土地所有權單位,并由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專戶存儲,專門用于安排被征地農戶的生活補助和本集體經濟組織基礎設施建設,興辦村辦企業。需要使用土地補償費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報鄉人民政府批準。
        需要由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人員,安置補助費支付給集體土地所有權單位;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在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并同集體經濟組織簽訂不再要求安置的協議后,安置補助費可支付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著物補償費,支付給土地承包經營者或者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的產權人。
        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其他有關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七條   征用土地按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ㄒ唬┱饔酶氐耐恋匮a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該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難以計算的,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按照旱地、水田、菜地,制定平均年產值具體補償標準,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發布實施;
       ?。ǘ┱饔谜睾袜l村企業等建設用地的,為當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
       ?。ㄈ┱饔梅N植三年以下的新墾耕地,按照上年產值的二倍補償,并補償開發投資;
       ?。ㄋ模┱饔梦蠢猛恋睾瓦B續四年以上、十年以下棄耕地的,按旱地年產值的二倍補償;
       ?。ㄎ澹┱饔脻O池,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
       ?。┱饔脠@地、牧草地、葦地,按當地該地類年產值的六倍補償;
        (七)征用林地的補償標準,依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下列標準支付:
        (一)征用耕地,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計算,依照本條例第 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執行;
        (二)征用園地、漁池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
       ?。ㄈ┱饔谜亍⑧l村企業等建設用地和荒山、荒地、牧草地、葦地、未利用土地和連續四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棄耕地以及種植三年以下的新開墾耕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四)征用林地的安置補助費,依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被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應當支付青苗補償費,其標準為當年當季該作物的產值。
        被征用土地上有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的,應當按國家和省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標準給予補償;沒有規定或者約定標準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損失價值確定。
        土地征用前,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被征地單位發出征地預告后,被征用單位或者個人在擬征用土地上搶栽搶種的農作物、樹木或者搶建的設施,不予補償。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經依法批準使用其他單位具有合法使用權的國有農用土地的,應當參照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支付補償、安置等費用。
        建設項目經依法批準使用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具有合法使用權的建設用地的,應當參照城鎮基準地價,由建設單位對土地使用權人予以適當補償。
        建設項目經依法批準,使用國有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鄉村興辦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對被占地者應當給予安置補助費或者安排被占地農戶符合有關規定條件的人員在村辦企業就業,也可以采取調劑土地的方法解決。

          第三十一條   建設用地經依法批準后,用地單位必須按規定及時支付土地補償、安置等費用。不及時支付費用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供地。被占地單位不得在本條件規定的補償、安置等費用以外,索取財物。
        建設用地的土地分類、面積,以具有土地勘測資質的單位,按國家、省有關規定,進行實地勘測的成果為準。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批準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申請。
        受理預申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用地預申請后,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用地定額標準、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等,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未取得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的,不得批準立項。

          關聯法規: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除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外,應當以下列有償使用方式取得:
       ?。ㄒ唬﹪型恋厥褂脵喑鲎專?
       ?。ǘ﹪型恋刈赓U;
       ?。ㄈ﹪型恋厥褂脵嘧鲀r出資或者入股。
        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按規定上繳中央財政后的余額,應當全額上繳省財政。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制訂。
        存量土地的有償使用費全部留給有關市、縣財政,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

          關聯法規:   

          第三十四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關聯法規:   

          第三十五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敷設電訊線路、埋設地下管道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中,墾區、森工國有林區的臨時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批準。在城市規劃區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臨時使用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土地使用者應當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或者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與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臨時用地使用者必須在臨時用地期滿后一年內恢復土地原狀或者按規定負責復墾。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依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

          關聯法規: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確需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重新審批,并按新的用途補交相應的土地稅費。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報批前,應當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七條   改建、擴建原有建筑物涉及土地用途改變的,除辦理規劃手續外,還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批準手續。

          第三十八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結合舊村改造,盡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凡村屯內超占宅基地可以安排村民建住宅的,不得向村外擴展。
        農村村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戶不得超過三百五十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鄉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屬農、林、牧、漁場場部的宅基地,每戶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平方米。
        原有宅基地超過標準的,應當根據村莊、集鎮建設規劃逐步進行調整。調整前可以臨時使用或者暫按機動田管理,村莊、集鎮建設需要時,原土地使用者必須無條件退回,不得阻礙。
        禁止在超過用地標準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九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用地,應當持戶口簿向村民委員會申領、填報《農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申請審批表》,經村民代表會議通過后,報送鄉人民政府審核,由縣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農用地的,應當先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后,方可批準用地。
        農村村民以盈利為目的出賣、出租住房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關聯法規:   

          第四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以及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依照本條例第 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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