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2008-12-12
綠維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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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請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在處理水事糾紛時,有權采取臨時處置措施,當事人必須服從。
第五章 防汛與抗洪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統一指揮防汛抗洪工作。
在汛情緊急的情況下,防汛指揮機構有權在其管轄范圍內調用所需的物資、設備和人員,事后應當及時歸還或者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規劃和確保重點兼顧一般的原則,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確定防洪標準和措施。全國主要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中央防汛指揮機構制訂,報國務院批準。
防御洪水方案經批準或者制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第四十一條 在防洪河道和滯洪區、蓄洪區內,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防洪的要求。
第四十二條 按照天然流勢或者防洪、排澇工程的設計標準或者經批準的運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澇水,下游地區不得設障阻水或者縮小河道的過水能力;上游地區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第四十三條 在汛情緊急的情況下,各級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在其管轄范圍內,根據經批準的分洪、滯洪方案,采取分洪、滯洪措施。采取分洪、滯洪措施對毗鄰地區有危害的,必須報經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批準,并事先通知有關地區。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分別對所管轄的滯洪區、蓄洪區內有關居民的安全、轉移、生活、生產、善后恢復、損失補償等事項,制定專門的管理辦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航運的物體的,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桿作物的,在航道內棄置沉船、設置礙航漁具、種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經批準在河床、河灘內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批準的范圍和作業方式,在河道、航道內開采砂石、砂金的;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圍墾湖泊、河流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澇流量或者阻礙上游洪澇下泄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毀壞防汛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水文地質監測設施和導航、助航設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的。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盜竊或者搶奪防汛物資、水工程器材的,貪污或者挪用國家救災、搶險、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國際或者國境邊界河流、湖泊有關的國際條約、協定,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五十二條 國務院可以依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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