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2008-12-12
綠維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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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二十四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不得棄置、堆放阻礙行洪、航運的物體,不得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桿作物。
在航道內不得棄置沉船,不得設置礙航漁具,不得種植水生植物。
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在河床、河灘內修建建筑物。
在行洪、排澇河道和航道范圍內開采砂石、砂金,必須報經河道主管部門批準,按照批準的范圍和作業方式開采;涉及航道的,由河道主管部門會同航道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五條 開采地下水必須在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基礎上,實行統一規劃,加強監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經超采的地區,應當嚴格控制開采,并采取措施,保護地下水資源,防止地面沉降。
第二十六條 開采礦藏或者興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對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圍湖造田。禁止圍墾河流,確需圍墾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 國家保護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保護防汛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水文地質監測設施和導航、助航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
第二十九條 國家所有的水工程,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設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范圍。
集體所有的水工程應當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劃定保護范圍。
在水工程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條 全國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的水長期供求計劃,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審批。地方的水長期供求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制定的水長期供求計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計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一條 調蓄徑流和分配水量,應當兼顧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運、竹木流放、漁業和保護生態環境的需要。
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后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國家對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
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的步驟、范圍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在報送設計任務書時,應當附有審批取水申請的機關的書面意見。
第三十四條 使用供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照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
對城市中直接從地下取水的單位,征收水資源費;其他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征收水資源費。
水費和水資源費的征收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地區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團結協作的精神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未經各方達成協議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由國家規定的交界線兩側一定范圍內,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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