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濕地保護條例
管理和利用
第三章管理和利用
第十六條本市對濕地實行分級分類保護,按照濕地生態功能和環境效益的重要性,將濕地分為國家重要濕地、市級濕地、區縣級濕地和一般濕地,并對國家重要濕地、市級濕地和區縣級濕地采取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自然保護小區等方式予以保護。
第十七條本市對國家重要濕地、市級濕地和區縣級濕地實行名錄管理。
國家重要濕地名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并公布。市級濕地名錄由市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會同市水務、農業行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區縣級濕地名錄由區縣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會同區縣水務、農業行政部門提出,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濕地名錄應當明確濕地的名稱、類型、管理機構或者責任單位、保護管理部門等事項。
濕地名錄的確定應當征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本市面積8公頃以上的濕地,應當列入濕地名錄。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列入市級濕地名錄:
(一)河流濕地、湖泊濕地和沼澤濕地;
(二)庫容量在1000萬立方米以上的庫塘濕地;
(三)具有重要的人文、科學研究和宣傳教育價值的濕地;
(四)具有生態系統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濕地。
第十九條列入名錄的濕地應當劃定保護范圍。保護范圍由市或者區、縣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會同同級水務、農業行政部門,按照維護濕地生態系統的整體性、聯通性、穩定性及保護相關權利人利益的原則提出建議,經征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根據國家和本市河湖保護管理規定劃定的河湖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可以作為列入名錄的河湖濕地的保護范圍。
第二十條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在列入名錄的濕地設立保護標志,標明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范圍、管理機構或者責任單位、保護管理部門。保護標志的樣式由市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統一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志。
第二十一條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集中分布地、鳥類主要繁殖棲息地或者重要遷徙停歇地等具有生態系統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濕地,應當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濕地自然保護區的設立和管理,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自然保護區的規定和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具有一定規模和景觀價值,適宜開展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生態旅游等活動的濕地,可以設立濕地公園。
市級濕地公園的設立,由所在地區縣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報市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批準。區縣級濕地公園的設立,由所在地區縣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決定。
濕地公園應當劃分為濕地保育區、生態功能展示體驗區和管理服務區等,實行分區管理。在保育區內只能開展保護、監測等必需的濕地生態系統保護活動;在生態功能展示體驗區內只能開展以生態展示、科普教育和生態旅游為主的活動;在管理服務區內可以開展管理和服務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具有濕地自然保護區部分特征,但面積較小、不適宜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或者濕地公園的濕地,可以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小區。
濕地自然保護小區的設立,由所在地區縣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報市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會同市水務、農業行政部門批準。
在濕地自然保護小區內只能開展科學實驗和保護、監測等必需的濕地生態系統保護活動。
第二十四條列入名錄的濕地的管理機構或者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濕地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實施濕地保護管理工作制度;
(三)開展有關濕地資源調查并建立檔案,組織濕地生態監測,及時分析監測結果,適時調整保護措施;
(四)組織實施濕地保護、恢復等建設工程;
(五)及時清理廢棄的建筑物、構筑物等設施;
(六)制止破壞濕地的行為,并協助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七)組織開展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生態旅游等活動;
(八)開展其他濕地保護活動。
第二十五條利用列入名錄的濕地從事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生態旅游等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發展規劃,不得超出濕地承載能力、改變濕地生態功能、破壞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
第二十六條水務行政部門在保障生活用水的前提下,應當合理調配水資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維持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和濕地自然保護小區的基本生態用水,維護濕地生態系統。
第二十七條列入名錄的濕地,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開墾、占用或者改變濕地用途。
列入名錄的濕地因基礎設施建設等特殊原因需要占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項目規劃審批手續前,先報濕地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經濕地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濕地保護部門提出申請;市濕地保護部門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專家和公眾意見后,對占用濕地申請提出處理意見,提交市濕地保護聯席會議研究;經市濕地保護聯席會議研究,不同意占用濕地的,由濕地保護部門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并說明理由;經市濕地保護聯席會議研究確需占用濕地的,由市濕地保護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建設單位方可辦理規劃審批手續;未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占用濕地的,規劃行政部門不予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經批準占用列入名錄的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濕地保護發展規劃、國家和本市有關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范,制定濕地恢復建設方案,經市濕地保護部門審核同意后,按照濕地恢復建設方案在指定地點補建不少于占用面積并具備相應功能的濕地;建設單位也可以委托濕地保護部門組織專業單位按照濕地恢復建設方案,在指定地點補建不少于占用面積并具備相應功能的濕地,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范圍內有列入名錄的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并在報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就建設項目對濕地主要保護對象和生態系統的影響作出重點分析,提出預防和減輕不良影響的措施。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前,應當征求濕地保護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本市建立濕地保護專家咨詢機制。市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設立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對濕地保護發展規劃的編制、濕地名錄的擬定、濕地保護范圍的劃定、濕地保護方案的制定、濕地資源的評估,以及在濕地保護范圍內開展建設和利用等活動提供技術咨詢意見。
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成員由濕地、水資源、野生動植物、生態環境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三十條按照濕地保護發展規劃恢復或者建設濕地,造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合法權益損失的,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對農民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應當作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一條禁止在列入名錄的濕地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采集泥炭、采挖野生植物、撿拾鳥蛋;
(二)抓捕野生動物,破壞野生動物繁殖區和棲息地;
(三)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廢棄物或者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水;
(四)投放有害物種或者擅自引入外來物種;
(五)擅自排放濕地水資源或者堵截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聯系;
(六)破壞濕地保護監測設施設備;
(七)擅自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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