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查處違法建筑若干規定
法律法規
(五)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城鎮違法建筑執法現場出現的有關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六條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區域內查處城鎮違法建筑的信息共享機制,利用網格化管理信息系統、衛星遙感監測、電子政務網絡、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等技術手段和信息資源,建立查處違法建筑信息平臺,實現信息互通和數據共享。
第十七條 省和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查處違法建筑工作的績效考評,對下級人民政府不履行查處違法建筑屬地管理職責或者組織查處違法建筑不力的進行督辦督察,并對政府主要負責人予以問責。
對經督辦督察后未能及時組織整改情節嚴重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對其政府分管領導、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未履行查處城鎮違法建筑相關職責情形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接到舉報后不受理、登記、處理,或者不在規定的期限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的;
(二)泄露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舉報人信息的;
(三)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在責任地段內,不履行日常巡查職責,未能及時發現違法建筑,或者發現后不報告、不制止的;
(四)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對正在建設的違法建筑應當依法處理而不處理的;
(五)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對應當依法拆除、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的違法建筑不予拆除、沒收,或者以罰款代替拆除、沒收的;
(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在強制拆除違法建筑的過程中不履行配合義務,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未按照規定的時限處理違法建筑的。
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還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情形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依照本規定負有協助查處職責的部門和單位不支持、不配合,導致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無法或者難以查處違法建筑的,負有查處職責機關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減輕或者免于處分。
第十九條 公安、建設、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文體、房管、消防等負有協助查處違法建筑職責的部門不履行協助查處職責或者協助查處不力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供水、供電企業違反本規定對違法建筑提供服務的,由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責令停止服務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拒不停止服務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阻礙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隱藏、轉移、變賣、損毀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查封的財物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城鎮違法建筑,包括: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已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文件,且建設內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審查文件要求的;
(二)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建設,但是可以通過改建或者部分拆除達到與許可證要求一致的。
第二十三條 違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規定第九條所稱不能拆除的城鎮違法建筑:
(一)部分拆除影響建筑物、構筑物主體結構安全或者整體拆除影響相鄰建筑物、構筑物主體結構安全的;
(二)現有拆除技術條件和地理環境無法實施拆除的;
(三)拆除將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在認定不能拆除的城鎮違法建筑時,應當會同土地、住房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案情重大、復雜的,還應當征求該城鎮違法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造價,是指存在違反城鄉規劃事實的建筑物、構筑物單體造價。
已經完成竣工結算的違法建筑,建設工程造價應當以竣工結算價計算;尚未完成竣工結算的違法建筑,可以根據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價計算;未依法簽訂施工合同或者當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價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應當委托有資質的造價咨詢機構評估確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違法收入,按照違法建筑查處時當地相當等級商品房價格確定,商品房價格由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不能以商品房價格計算的,按照違法建筑工程造價確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3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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