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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建筑的保護利用與管理
第三章 歷史建筑的保護與利用
第十條歷史建筑應當實施整體性保護,除保護建筑單體外,還要保護建筑周邊的自然環境和歷史風貌。
第十一條一般歷史建筑根據其歷史文化價值特征和保存現狀的不同,分特殊保護、重點保護、一般保護三種不同情況,結合所在區域具體按照保護規劃要求執行。
(一)特殊保護:對于具有歷史時期典型特征和特殊歷史紀念意義,結構保存較為完好,外部裝飾與內部空間保存較為完整的歷史建筑,作為優秀歷史建筑的備選,采用修繕的保護方式,即不得改變建筑外部特征與內部布局和設施,具體包括日常保養、防護加固、現狀維修、重點修復等。
(二)重點保護:對于構成歷史風貌整體特色,或者體現地域特色,以及具有代表性的工業遺產的歷史建筑,建筑結構尚可,外部裝飾仍有一定遺存的,采用維修、改善的保護方式,即不改變歷史建筑的外部特征,調整、完善內部布局和設施。
(三)一般保護:對于構成城市歷史風貌整體特色,體現地域特色的歷史建筑,建筑結構損壞嚴重,外部細節缺失,整體保持狀況較差的,采用以改善為主的保護方式,即保護現存的主要歷史信息與物質載體。
第十二條歷史建筑的消防設施、通道,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予以完善、疏通;確實無法達到現行消防技術規范的,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部門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三條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歷史建筑的使用性質或用途。確需改變歷史建筑使用性質或用途的,應當符合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詳細規劃的要求,并依法征得利害關系人的同意后,按程序報經市、各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同級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歷史建筑設置門頭招牌、標志等設施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與環境、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建筑本體。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以各種形式,對本市歷史建筑進行保護和利用,發展與保護歷史建筑相適應的旅游業和相關產業。
第十四條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對歷史建筑進行內部裝修。經批準對歷史建筑進行內部裝修的,不得對建筑結構、墻體及構件造成損壞,保持建筑內外風格一致。
歷史建筑的內部裝修設計方案,應當經市、各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優秀歷史建筑和需特殊保護的一般歷史建筑的內部裝修設計方案應當征求同級文物行政部門意見,涉及房屋結構安全的,應當報房產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涉及工程招投標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歷史建筑周邊的建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新建、改建建(構)筑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建筑群和單體建筑的高度、體量、用途、色調、建筑風格應當與歷史建筑相協調,與原有空間景觀相和諧;
(二)原有建筑與該地區的歷史風貌不協調的,或者影響、破壞歷史建筑景觀的,應當按照保護規劃逐步拆除;
(三)不得新建妨礙歷史建筑保護的生產企業,現有妨礙歷史建筑保護的生產企業,應當按照保護規劃要求逐步遷移。
第十六條在歷史建筑周邊進行建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進行公示,征求社會意見。
第四章歷史建筑的管理
第十七條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為歷史建筑設置保護標志牌,并向所有權人頒發保護確認證書。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涂改、損毀或者擅自設置、移動標志牌。
第十八條市和區市人民政府按照歷史建筑的管護職責,安排資金予以保障。
屬于黨政機關自管辦公及業務用房的歷史建筑,按程序納入市財力投資安排;屬于各區市修繕和日常維護的,納入區市本級財政預算保障;單位和個人捐贈款項,接受捐贈的社會團體、組織應保證??顚S?,并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關于直管公有歷史建筑產權轉移產生的收益,按照國有直管公房有關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市房產主管部門年度綜合整修保護計劃的要求,對歷史建筑進行修繕、保養,保證歷史建筑的結構安全,保持整潔美觀和原有風貌,合理使用。
歷史建筑所有權人無力承擔維護和修繕責任時,經雙方協商同意,市、區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專門機構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置換或者收購歷史建筑,并依法實施保護。
歷史建筑發生損毀危險的,該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立即采取保護措施,并及時向市、區市房產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托具有甲級建筑設計資質以及相應專業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歷史建筑修繕方案,報市、各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一條歷史建筑產權轉讓、出租的,出讓人、出租人應當在合同中將有關保護要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并在合同中約定保護義務。
凡屬私人所有的歷史建筑,其所有人在買賣、轉讓、出租時,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其中經政府撥款修繕、維修、改善的歷史建筑轉讓時,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歷史建筑恢復或者改變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后,仍然用于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租權;用于出售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二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房產等部門定期組織對歷史建筑的使用和保護狀況進行普查,并建立歷史建筑檔案。
歷史建筑檔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建筑的技術資料;
(二)歷史建筑現狀使用情況;
(三)歷史建筑權屬變化情況;
(四)修繕、維修、改善、裝飾裝修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五)遷移、拆除或者異地重建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六)有關歷史沿革、歷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軼事等資料。
第二十三條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青島市城鄉規劃條例》有關條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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