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監察辦法
環境監察機構和人員
第二章環境監察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各級環境監察機構可以命名為環境監察局。省級、設區的市級、縣級環境監察機構,也可以分別以環境監察總隊、環境監察支隊、環境監察大隊命名。
縣級環境監察機構的分支(派出)機構和鄉鎮級環境監察機構的名稱,可以命名為環境監察中隊或者環境監察所。
第八條環境監察機構的設置和人員構成,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范圍大小、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規模、污染源數量和分布、生態保護和環境執法任務量等因素科學確定。
第九條環境監察機構的工作經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條環境監察機構的辦公用房、執法業務用房及執法車輛、調查取證器材等執法裝備,應當符合國家環境監察標準化建設及驗收要求。
環境監察機構的執法車輛應當噴涂統一的環境監察執法標識。
第十一條錄用環境監察機構的工作人員(以下簡稱“環境監察人員”),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制定環境監察培訓五年規劃和年度計劃,組織開展分級分類培訓。
設區的市級、縣級環境監察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和省級以上環境監察人員的崗位培訓,由環境保護部統一組織。其他環境監察人員的崗位培訓,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
環境監察人員參加培訓的情況,應當作為環境監察人員考核、任職的主要依據。
第十三條從事現場執法工作的環境監察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有權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有關場所進行勘察、采樣、監測、拍照、錄音、錄像、制作筆錄;
(二)查閱、復制相關資料;
(三)約見、詢問有關人員,要求說明相關事項,提供相關材料;
(四)責令停止或者糾正違法行為;
(五)適用行政處罰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實施現場檢查時,從事現場執法工作的環境監察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出示《中國環境監察執法證》等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說明執法事項。
第十四條從事現場執法工作的環境監察人員,應當持有《中國環境監察執法證》。
對參加崗位培訓,并經考試取得培訓合格證書的環境監察人員,經核準后頒發《中國環境監察執法證》。《中國環境監察執法證》頒發、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環境保護部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各級環境監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落實保密責任,指定專人管理保密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條環境監察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廉政紀律和要求。
第十七條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環境監察人員的考核制度。
對工作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的環境監察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在環境監察工作中違法違紀的環境監察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可以暫扣、收回《中國環境監察執法證》;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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