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旅游管理條例(2001年修正)
總則與開發建設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旅游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秩序,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旅游資源開發、旅游設施建設、旅游經營和旅游活動,實施旅游管理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游業應當按照市場經濟規律和社會發展要求,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工作的領導,把旅游業作為新的經濟增長點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拓寬投資渠道,加大旅游基礎設施建設和項目的投入,改善旅游環境,促進旅游業發展。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旅游教育事業的發展,有計劃、多渠道地培訓旅游從業人員,提高其素質和旅游服務質量。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旅游管理部門)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工作進行行業管理,并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交通、衛生、文化、價格、質量技術監督、林業、建設、環保和宗教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同級旅游管理部門,共同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七條 旅游行業協會應當依法開展活動,充分發揮服務、溝通和監督作用,完善行業自律制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和監督,為促進旅游業的發展提供優質服務。
第二章 旅游資源開發和旅游設施建設
第八條 開發旅游資源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有效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開發和經營旅游項目不得破壞旅游資源和生態環境,應當堅持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歷史文化與現代科學技術相結合。
鼓勵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景點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游商品、紀念品。
第九條 旅游管理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旅游資源的普查評價工作,編制旅游業發展規劃。旅游業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文物保護和環境保護等專業規劃相協調。
旅游業發展規劃,經上一級旅游管理部門審查,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編制該規劃的旅游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條 旅游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發布本行政區域旅游資源開發、旅游設施建設和旅游經營狀況信息,引導國(境)內外多種經濟成份投資旅游業。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游景區景點、旅游飯店和旅游索道,應當符合旅游業發展規劃,按有關建設程序報批。有關部門在審批上述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書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在旅游資源豐富、客源基礎較好、交通便捷、適于集中建設配套設施的區域,可以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國家和省級旅游度假區。
建立國家旅游度假區,由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建立省級旅游度假區,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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