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旅游條例
保護開發與經營服務
第三章 旅游資源保護與開發
第二十條 開發旅游資源應當在有效保護旅游資源的前提下,按照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可持續利用的原則進行。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旅游資源。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游發展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程序報批。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旅游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海濱度假旅游、齊魯文化旅游、紅色旅游、生態旅游、民俗旅游、海島旅游、運河旅游等專項旅游規劃。
對符合條件的,使用財政資金編制的旅游發展規劃和專項旅游規劃,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由專業機構編制。
第二十二條 旅游發展規劃應當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并與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和風景名勝區規劃相協調。
編制其他有關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旅游功能,為旅游業預留發展空間。
第二十三條 國有旅游資源可以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組織和個人可能通過租賃、承包、競買和其他法定形式取得國有旅游資源的經營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資源進行普查、評價和確認,建立旅游資源檔案,對旅游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進行分級指導、監督和協調。
跨行政區域的旅游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
第二十五條 開發旅游項目,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利用自然資源開發旅游項目,應當采取嚴格的保護措施,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利用歷史人文資源開發旅游項目,應當保持其特有的歷史風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遷移、拆除。
開發旅游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建筑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第二十六條 編制旅游度假區規劃,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程序報批;設立旅游度假區,應當符合旅游度假區規劃。國家旅游度假區的設立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省級旅游度假區的設立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未經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國家旅游度假區或者省級旅游度假區的稱謂從事開發和經營活動。
第四章 旅游經營與服務
第二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對旅游經營者進行沒有合法依據的檢查、收費、處罰,不得強迫旅游經營者提供無償服務。
第二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從事旅游經營活動,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二)提供真實、合理的旅游信息和健康的服務項目;
(三)標明真實名稱、標記和經營范圍;
(四)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
(五)對旅游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旅游安全責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場所和旅游項目設置顯著的警示標志,劃定警戒范圍和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發生旅游安全事故的,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求援措施,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設立旅行社,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旅行社應當按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核定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組織旅游活動,應當與旅游者訂立旅游合同,明確服務項目、期間、收費標準及違約責任等事項。旅游者有特殊要求的,可以與旅行社特別約定。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與旅游者訂立旅游合同之前,應當向旅游者告知下列注意事項,必要時提供相關資料。
(一)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誤解的法律規定、風俗習慣、宗教信仰;
(二)旅游地可能給旅游者帶來風險的社會治安、氣候和水土條件;
(三)旅游中可能產生的危害或者風險;
(四)向出境旅游者說明旅游地有關注意事項;
(五)旅游者要求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與旅游地有關經營者發生業務往來,應當與其訂立委托接待合同。受委托的旅游地經營者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四條 從事導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導游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旅行社確定的接待計劃,安排旅游者的旅游活動,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旅游項目或者中止導游活動。
在旅游活動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緊急情形時,導游人員在征得多數旅游者同意后,可以調整或者變更旅游線路,同時應當立即報告旅行社。
旅行社因本條第二款規定的事由減少服務項目或者降低服務標準的,應當退還相應的服務費用。
第三十六條 實行飯店星級評定和復核制度。飯店星級評定與復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未被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 實行旅游景區等級評定制度。旅游景區等級評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未被評定等級的旅游景區,不得使用等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八條 旅游景區(點)經營者應當健全旅游景區(點)檔案,對旅游景區(點)的歷史沿革、資源狀況、生態環境、服務設施、經營及建設活動的基本情況和有關資料進行整理歸檔,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條 旅游景區(點)應當按照規劃和有關標準與規定,設置觀賞、游樂、餐飲、安全等設施、設備,方便旅游者。旅游景區(點)應當設置與旅游景區(點)環境相協調的標識、標志牌和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旅游景區(點)經營涉及公安的特種旅游項目,其設施、設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有關法定機構檢驗,取得合格證后方可投入運營。
第四十條 旅游景區(點)經營者應當遵守價格的主管部門有關門票價格管理的規定。門票價格應當公開。調整門票價格,應當提前三個月前進行公示。調整國家、省級重點旅游景區(點)門票價格,應當依法舉行聽證會。
旅游景區(點)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單一門票和聯票,供旅游者自主選擇,禁止向旅游者強行出售聯票。
第四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區(點)及其周圍擺攤、設點和出租景觀,不得尾隨、糾纏、脅迫、欺騙旅游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第四十二條 旅游景區(點)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等特定對象減免門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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