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旅游條例
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六章 旅游業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九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旅游行政部門繳納質量保證金,由旅游行政部門進行專項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質量保證金及其在旅游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期間產生的利息,屬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從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費。
第四十條 旅行社從事旅游業務經營活動,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與旅游者訂女書面旅游合同,按照國家規定收取費用,并向旅游者出具正式單據.
第四十一條未經國務院旅游行政部門批準,任何單位不得經營公民自費出國(境)旅游業務以及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旅游業務.
第四十二條 旅游行政部門對旅行社開業、變更名稱、變更經營范圍、停業、吊銷經營許可證實行公告制度,對旅行社經營情況實行年檢制度。
第四十三條 導游人員從事導游活動實行資格認證制度。旅行社和旅游景區管理機構聘用的導游人員和旅行社組織出國(境)旅游聘用的領隊,應當持有旅游行政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旅行社和旅游景區管理機構不得聘用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導游服務工作。
第四十四條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應當經旅行社或者旅游景區管理機構委派,佩戴導游證,遵守職業道德,使用健康、文明的導游詞,按照國家和旅游行業標準提供服務。
第四十五條 旅游景區管理機構應當科學制定景區規劃,加強對環境、秩序、安全和服務質量的管理。在旅游景區內從事經營活動,應當服從其管理機構的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擺攤、占點,妨礙旅游者觀光、攝影,不得糾纏、誘騙、脅迫旅游者購物或者接受服務。
第四十六條 旅游景區應當遵守國家和省價格行政部門有關門票價格的管理規定。
旅游景區門票價格上調時,應當自公布之日起,對國內旅游團隊推遲六十日執行,對國(境)外旅游團隊推遲九十日執行。
第四十七條 旅游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標準對旅游景區實行質量等級評定制度。
旅游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標準對旅游飯店實行星級評定和星級復核制度。
第四十八條 經營旅游客運的企業資質認定和旅游車(船)服務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游投訴制度,設立并公布旅游 投訴電話,及時處理旅游投訴。對旅游投訴,能夠當場處理的,應當及時處理,不能當場處理的,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投訴人。對受理的旅游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案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旅游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機構處理旅游投訴和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案件。
第五十條 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合法證件,文明執法,并為旅游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業整頓十五日至三十日,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旅游行政部門吊銷導游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暫扣營業執照。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挪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責令退回,并給予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旅游行政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并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或者不執行旅游規劃,造成旅游資源和環境破壞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頒發有關業務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導游證而不予頒發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擅自頒發有關業務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導游證的;
(四)不按規定時限受理、處理旅游投訴的;
(五)向旅游經營者或旅游者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
(六)由于其他行政不作為,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六十條 當事人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旅游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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