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
2008-09-27
綠維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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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費用由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統一收取,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統一收取,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應當開具發票,依法納稅。
第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業務應當建立業務記錄,設立業務臺帳。業務記錄和業務臺帳應當載明業務活動中的收、支出等費用,以及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執行業務,可以根據需要查閱委托人的有關資料和文件,查看現場。委托人應當協助。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
(二)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ㄈ┩瑫r在兩個或兩個以上中介服務機構執行業務;
?。ㄋ模┡c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與委托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委托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三條 因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過失,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務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所在中介服務可以對有關人員追償。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處罰:
?。ㄒ唬┪慈〉梅康禺a中介資格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責令停止房地產中介業務,并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ǘ┻`反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收回資格證書或者公告資格證書作廢,并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收回資格證書或者公告資格證書作廢,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超過營業范圍從事房地產中介活動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因委托人的原因,給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或人員造成經濟損失的,委托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中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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