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草案)》公開征求意見
旅游監管
第七章 旅游監管第七十三條(監管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關部門分工負責的旅游市場監管工作機制。
旅游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旅游市場進行監管,依據法定職責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第七十四條(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以下事項實施檢查:
(一)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經營者資質和從業人員資格;
(二)旅行社的經營行為;
(三)導游和領隊等旅游從業人員的服務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十五條(檢查手段)旅游執法人員實施檢查時,可以進入旅游經營場所,查閱、復制與監督檢查內容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資料。
為制止違法行為和保全證據,旅游執法人員可以依法對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的財產和有關資料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
第七十六條(檢查要求)旅游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檢查通知書和執法證件。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檢查通知書和執法證件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對監督檢查中掌握的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個人的隱私應當保密。
第七十七條(被檢查者義務)對依法采取的檢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說明情況并提供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七十八條(對違法行為與投訴、舉報的處理)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在執法過程中或者處理舉報、投訴時發現違法行為的,屬于本部門管理事項,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事項,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并移交相關部門查處。
第七十九條(綜合處理責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違法行為查處信息的共享機制,對需要跨部門、跨地區聯合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進行督辦。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向社會公告監督檢查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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