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八條 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妥善處理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的關系,統籌兼顧進城務工人員生活和周邊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村民生產與生活的需要。
鎮的建設和發展,應當結合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產業結構調整,優先安排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和學校、衛生院、文化站、幼兒園、福利院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為周邊農村提供服務。
鄉、村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因地制宜、節約用地,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引導村民合理進行建設,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
第二十九條 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充分利用現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
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
第三十條 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改建。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以及受保護建筑物的維護和使用,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統籌安排風景名勝區及周邊鄉、鎮、村的建設。
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城市、縣、鎮、鄉人民政府制定近期建設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同步編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民保障性住房建設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近期建設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三十三條 規劃區范圍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應當符合城鄉規劃。
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電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以下城鄉建設活動,應當依法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一)建(構)筑物工程;
(二)道路、橋梁、管線、管溝等各類市政設施工程;
(三)廣場、停車場、公共綠地建設;
(四)地下空間開發和利用工程;
(五)城市雕塑、占用城鄉用地和空間的大型戶外廣告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履行規劃審批手續的建設工程項目。
涉及地方重要國家機關、涉密單位、軍事禁區等周邊環境安全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限制距離;規劃許可機關應當征求上述機關和單位的意見,不得違法作出規劃許可。
第三十五條 規劃許可機關應當自作出規劃許可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許可內容在政府門戶網站向社會公布。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規劃許可的內容在建設項目現場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附圖和附件,與上述證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圖和附件由發證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標準規定和工程實際情況制定。
第三十七條 城市及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并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許可。
地下空間與地面建設工程一并開發利用的,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并辦理規劃許可;獨立開發地下空間的交通、能源、國防、人防工程、城市基礎和公共服務設施等建設項目,應當辦理規劃許可。
第三十八條 各類基礎設施、公共設施、重大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應當符合城鎮體系規劃和有關城市、鎮的總體規劃。
各類開發區、城市新區、風景名勝區等,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統一實施規劃管理。
第二節 建設項目選址
第三十九條 按照國家和省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四十條 由國家和省有關部門批準、核準的建設項目的選址、選線方案,建設單位持下列資料向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選址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建議書;
(三)選址意向方案;
(四)有關市(州)、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五)國家和省批準的重大建設項目,應當提交具有相應資質單位編制的選址論證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條 選址意見書核發之日起二年內未按規定取得建設項目批準或者核準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取得選址意見書或者選址意見書過期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或者核準建設項目。
第三節 建設用地規劃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核準后,建設單位應當持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位置界限圖,以及項目審批等有關文件資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批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原劃撥、出讓或者依法轉讓等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進行工程新建、改建、擴建等建設活動的,應當持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等有關文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重新核定規劃條件,并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變更。
第四十五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二年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四節 建設工程規劃
第四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構)筑物、道路、管線、管溝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一年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批準文件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使用土地的證明文件和經依法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城市、縣人民政府規定需要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還應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前款資料在項目施工現場或者銷售場所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批準文件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求,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建設工程坐標放線。建設工程放線后,向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機關提出驗線書面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機關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到現場進行驗線,經驗線合格后方可準予開工。
測繪單位進行建設工程坐標放線等測繪作業的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五節 鄉村建設規劃
第五十條 鄉村建設應當堅持村民自治的原則。在鄉村集體建設用地上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統一規劃、統一建設或者統一規劃、自行建設村民住宅社區建設,應當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第五十一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的集體建設用地上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社區住宅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或者鎮規劃,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定規劃條件,并按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在鄉、村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按照國家和省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辦理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進行建(構)筑物、道路、管線、管溝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在鄉、村規劃區內使用現有集體建設用地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建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村民委員會書面意見等相關材料向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鎮、鄉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申請人應當持原有宅基地批準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證明、戶籍證明、住宅建設方案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設計圖、村民委員會書面意見等材料向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鎮、鄉人民政府依據鄉、村規劃審批,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規劃區內進行上述建設確需占用農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由城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再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二年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和開工手續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五十四條 在鄉、村規劃區外不得進行本條例所規定的建設。確需建設村民住宅的應當引導在規劃的村民居住點集中建設。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村民住房建設,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鄉村建設審批。
第六節 規劃條件
第五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的規劃條件。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條件應當與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鄉、村規劃相一致。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劃撥、出讓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合同無效。轉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必須附有原出讓合同中的各項規劃條件及附圖。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劃撥或者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地塊規劃條件確定后一年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未出讓的,再次出讓前應當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重新確定規劃條件。
第五十六條 規劃條件分為規定性條件和指導性條件。
規定性條件包括:用地范圍、用地面積、用地性質、容積率、綠地率、建筑密度、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車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公共、市政公用設施用地面積;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要求及特定地區地段規劃允許的建筑高度;文物古跡、風景名勝、歷史文化風貌保護地段的控制要求;綠地、名木古樹、河湖水面保護要求和市政基礎設施特定要求。
指導性條件包括:建筑體量、風格、風貌、色彩和景觀環境要求。
第五十七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以及國家、省有關標準等要求進行建設工程設計。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改變用地性質、容積率、綠地率等規劃條件。
因公共利益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前,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
出讓后的地塊,經批準改變用地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規定,重新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手續。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后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并公示。
第五十八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竣工圖和竣工測繪報告等資料,申請規劃核實。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通過圖件核驗、現場勘查等方式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進行核實。經審核,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證;不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的,不予通過核實并書面告知理由和整改意見。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托鎮、鄉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辦理鄉村規劃區建設項目規劃核實。村民自建住宅除外。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五十九條 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證應當載明分類建筑用途及相應建筑面積。住宅、商業、辦公等建設項目應當明確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積。
房屋產權登記機關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證載明的用途予以登記。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房屋產權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產權登記。
第七節 臨時建設
第六十條 在城市、鎮和鄉、村規劃區內因公益事業、基礎設施以及實施城鄉規劃的需要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土地使用權人同意臨時用地的書面意見以及臨時工程建設方案,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后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批準文件。需辦理臨時用地的,依法申請臨時用地審批。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自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批準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未進行建設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第六十一條 臨時建設有以下情形的,不得批準:
(一)侵占道路和電力、通信、消防通道、人防工程、廣播電視設施、防洪保護區域、公共綠地或者壓占城市地下管線的;
(二)建造住宅或者建造用于商業、旅游、娛樂、教育、工業、倉儲、餐飲等活動的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三)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鄉、村規劃的實施以及其他危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臨時建設用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構)筑物,臨時建(構)筑物不得改變臨時建設工程規劃批準文件規定的用途或者進行轉讓、出租、抵押。
第六十二條 臨時建設為商品房售樓屋或者工地建筑工棚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該建設項目工期;其他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六十三條 臨時建設工程批準使用期限屆滿,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行拆除臨時建設、清理場地,并經原批準機關檢查合格。
臨時建設在使用期限內因實施城市、鎮和鄉、村規劃建設需要提前拆除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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