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
處罰決定
第五章 處罰決定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二十六條 對于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當作出下列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一)警告;
(二)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罰款;
?。ㄈΨㄈ嘶蛘咂渌M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文物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并填寫加蓋文物行政部門公章的當場處罰決定書。
當場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名稱及具體條款),具體處罰的內容、時間、地點,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以及文物行政部門名稱等內容。
當場處罰決定書由文物行政執法人員填寫并簽名后,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文物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所屬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節 一般程序
第二十九條 違法行為經立案并調查終結后,案件承辦人應當制作調查終結報告,報文物行政部門負責人審查。
第三十條 辦理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門負責人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ㄒ唬┐_有應當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ǘ┻`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ㄋ模┻`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文物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一條 文物行政部門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由本部門負責人簽發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告知書應當載明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和其他權利。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要求陳述、申辯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后3日內,向文物行政部門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以及相應的事實、理由。當事人在此期間未行使陳述權、申辯權的,視為放棄權利。當事人放棄權利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負責人簽發行政處罰決定書,并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案件承辦人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進行復核,并向文物行政部門負責人提交復核報告。
案件承辦人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加重對當事人的處罰。
第三十四條 文物行政部門負責人根據復核情況作出最終決定,并簽發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ㄒ唬┊斒氯说男彰蛘呙Q、地址;
?。ǘ┻`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ㄈ┬姓幜P的種類和依據;
?。ㄋ模┬姓幜P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ㄎ澹┎环姓幜P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鞒鲂姓幜P決定的文物行政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文物行政部門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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